-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戊○○於民國94年11月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
- 二、戊○○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三、戊○○復於95年2月3日、7日、8日某時許,連續在雲林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三、被告戊○○與庚○○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之竊盜犯行
- 四、被告戊○○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 五、又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壹、一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 六、本院審酌被告戊○○、庚○○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 七、另犯罪事實壹、一部分被告戊○○所使用之銳利兇器,因未
- 八、公訴意旨另以: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辛○○(另行審結)
- 三、查被告己○○業已於民國95年7月24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
- 伍、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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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庚○○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1、1278、1345、1432號)及當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己1 人,或與庚○○連續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戊○○於民國94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段地號71、72號乙○○所有之魚池內,持不明之銳利兇器剪斷水車馬達電線後,竊取乙○○所有之水車馬達1 個及風葉片2 組(4 片),得手後賣予不知情之吳宏育。
二、戊○○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K-2896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80 號旁丙○○所有之魚池內,共同以不明之方法竊取丙○○所有之水車葉片6 片。
三、戊○○復於95年2 月3 日、7 日、8 日某時許,連續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村包公廟旁黃德春(起訴書誤載為壬○○)所有之魚池內,竊取黃德春所有之抽水馬達4 具、水車1 個,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之林美玲所經營之三榮廢五金回收場變賣。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庚○○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至前揭地點竊盜一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拿工具去,我拿馬達時,電線是用扯斷的云云,然查: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4年11月2 日22時許,發現在台西鄉○○村○○段地號71、72號魚池內水車馬達被竊。
整個水車馬達被竊取,電線被剪斷。
經警方會同我前往台155 線牛厝段永順資源回收商行,發現我所失竊水車馬達風葉。
我所失竊之數量為魚池用水車馬達及風葉白鐵2 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該處電線確係被剪斷乙節無訛,而足以將電線剪斷者顯係銳利之兇器,是被告辯稱其未使用工具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復經證人吳宏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 頁) 。
⑶並有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證。
⑷綜上,本件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戊○○有去現場,但沒有偷東西,是去那邊上廁所云云。
經查: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9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80 號,竊案發生時我看到2人正在行竊,1 人在路旁把風,1 人在池塘裡行竊。
我清楚記下車牌號碼為TK-2896 號等語(見95年偵字第531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池塘的水是乾的,水車葉片都是裝好的,沒有1 幅是拆下的。
當天我看到1 個人(比較高者)本來在把風,因為看到我開車過去,而假裝在車旁小便,另1 人拿鐵鎚在漁塭裡敲水車葉片,該鐵鎚約有50公分。
當天水車葉片被偷3 幅,我有看到他們車中有水車葉片等語(見95年偵字第531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1月27日中午的時候我有經過那裡,看到兩個人,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一直在路邊,我以為是在剪電纜線,結果不是。
上去察看,比較矮的那個在弄栓子、弄水葉,有些水葉放在旁邊,我去追時,那兩人就跑了。
一個比較矮的,在漁塭敲水車葉片。
站在車邊的人好像是在小便,我迴車後,他有警覺到,就叫漁塭裡較矮的那個人趕快走。
在漁塭裡的那個人我是看到他在喀、喀、喀不知道什麼的敲擊聲,像是拿鐵塊或木頭敲栓子,短短的。
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沒辦法辨識,我不確定他拿什麼在敲,那時我只心想要如何抓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第4 頁至第9 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庚○○究持何物敲擊水車葉片,然至少足認當時立於池塘中之被告庚○○確係持不明之物正在敲打水車葉片乙節無誤。
是被告庚○○辯稱當時伊在那裡上廁所云云,顯屬無稽,要不足採。
⑵同案被告戊○○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
⑶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95年偵字第531 號第13頁)、照片二張(95年偵字第531 號警卷第15頁)附卷可佐。
⑷綜上,本件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壹、三部分:⑴被告戊○○之自白: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黃德春所有財物一情不諱。
⑵證人黃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偵字第1345號卷第6頁至第8 頁):足以證明其所有之抽水馬達4 具、水車1個失竊之事實。
⑶證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偵字第1345號卷第4頁至第5 頁):足以證明證人林美玲確有向被告戊○○收購本件水車葉片馬達。
⑷照片9 張(95年偵字第134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林美玲收購抽水馬達、水車登記簿影本一份(95年偵字第1345 號 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足憑。
⑸綜上,被告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壹、三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用以剪斷電線之兇器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剪斷電線,顯然必係屬銳利之物品,而既為銳利之物品,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1 種,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
是核被戊○○所為,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壹、二及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檢察官認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戊○○、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因被告戊○○、庚○○2 人當時究以何方式竊取水車葉片,證人丙○○業已無法確定,故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庚○○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戊○○、庚○○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認應依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戊○○與庚○○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壹、一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壹、二及三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戊○○、庚○○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2 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且其等竊取他人漁溫內之水車葉片及馬達,對於他人漁溫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庚○○復否認犯行,一再狡辯,毫無悔意,而被告戊○○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犯罪事實壹、一部分被告戊○○所使用之銳利兇器,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與被告辛○○(另行審結)、己○○(已死亡)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11日下午7 時許,3 人共同前往雲林縣台西鄉○○村○○路旁丁○所有之魚池,由己○○、辛○○在現場把風,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未扣案),竊取丁○所有電纜線2 條得手,而認被告戊○○尚涉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然查,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丁○係被告戊○○之親叔叔,為戊○○之3 親等旁系親,該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丁○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戊○○與被告辛○○(另行審結)、己○○(已死亡)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11日下午7 時40分許,3 人至雲林縣台西鄉○○段459 號地號旁魚池,由己○○在現場把風,戊○○與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未扣案),竊取抽水機軸心1 支得手,而認被告戊○○尚涉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被害人不詳,究有無於上開時、地失竊抽水機軸心1 支並無從知悉,且被告戊○○等人否認有攜帶兇器行竊,檢察官認定之兇器復未扣案,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人有檢察官所稱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辛○○(另行審結)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9R-7963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辛○○,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5年3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3 人共同前往雲林縣台西鄉○○村○○○ 路旁甲○○○(係戊○○之親姑媽,為戊○○之3 親等旁系血親,戊○○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告訴)所有之魚池,由己○○在現場把風,戊○○與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水車3 台、馬達3 個及電纜線5 公斤得手。
㈡於同日下午7 時許,3 人共同前往雲林縣台西鄉○○村○○路旁丁○(係戊○○之親叔叔,為戊○○之3 親等旁系血親,戊○○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告訴)所有之魚池,由己○○、辛○○在現場把風,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未扣案),竊取丁○所有電纜線2 條得手。
㈢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3 人至雲林縣台西鄉○○段459 號地號旁魚池,由己○○在現場把風,戊○○與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未扣案),竊取抽水機軸心1 支得手。
三、查被告己○○業已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
依據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刑法320 條法定刑得科銀元│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得科銀元│刑法第320 條│
│第33│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罰金之最高額│
│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新舊法雖同為│
│5 款│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15,000元,然│
│暨刑│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位為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最低額舊法僅│
│法施│金最低額1 元計算,本罪之│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為新台幣30元│
│行法│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自以被告張│
│第1 │即新台幣15,000元,最低額│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進文行為時之│
│條之│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舊法較有利於│
│1 │ │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被告。 │
│ │ │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 │
│ │ │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 │
│ │ │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
│ │ │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 │
│ │ │為新台幣1,000 元。 │ │
│ │ │ │ │
├──┼────────────┼─────────────┼──────┤
│刑法│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本件被告林昆│
│第28│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舊│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德、庚○○二│
│條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第28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之│人之犯行,既│
│ │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屬實行犯罪行│
│ │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為之正犯,則│
│ │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適用舊法規定│
│ │ │要件。 │論擬,對被告│
│ │ │ │二人並無不利│
│ │ │ │。 │
├──┼────────────┼─────────────┼──────┤
│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
│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一罪論對被告│
│條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 │戊○○較有利│
│ │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 │。 │
│ │告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 │ │
│ │犯意連續竊盜,依此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戊○○、庚○○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
│適用舊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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