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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㈠民國(下同)95年2 月14 日14時許,侵入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23 巷37 號4樓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之SONY牌相機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95年2 月14日14時30分許,侵入丁○○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23 巷39號2 樓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500 元。
㈢95年3 月26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65 巷3 號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就上述㈠㈡部分之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述㈢部分之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㈠於本案起訴前,檢察官以被告乙○○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8 日晚上7 時45分,利用樓下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雲林縣虎尾鎮○○里○○街90號,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周良懋位在上址二樓租屋處房門喇叭鎖,竊取周良懋所有,放置在房內衣櫃上手提電腦1 部(價值約新台幣36,000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時,適周良懋返回住處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上開螺絲起子1 把。
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加重竊盜罪嫌,而以95年度偵字第30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3號案件審理中。
㈡上開2 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
前案(即95年度偵字第3053號)於95年6 月23日繫屬本院,而本案(即95年度偵字第3053號)於95年7 月11日繫屬本院,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一併加以審理,本案則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貞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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