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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毒偵字第59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上午
9 時5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 年4月20日起,至95年4 月26日止,以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2 鄰頂莊16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95年4 月27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與延平路二段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4 公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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