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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331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某日,從報紙廣告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購買存摺,被告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不詳男子指示,將其於90年4 月16日在雲林縣元長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下稱元長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於94年間某日,在嘉義市某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該不詳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 月22日21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華南銀行現金卡到期未繳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將49,887元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就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4年間,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即在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以每本3,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復於94年3 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之某超商旁,以2,000 元之代價,向友人黃信融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旋於當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⒈94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佯以「國泰世華銀行」職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盧阿月訛稱盧阿月遭人冒用現金卡貸款100,000 元,需依指示撥打電話進行確認及匯款,盧阿月信以為真,乃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79,123元至黃信融之前揭北港郵局帳戶內;
⒉94年3 月29日15時許,以相同手法撥打詐騙電話,要求林錦泉依指示匯款,致使林錦泉陷於錯誤而轉帳82,323元至被告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
⒊94年4 月1 日14時50分許,以同一詐騙內容撥打電話向許秀珍詐欺取財,許秀珍因而匯款99,987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46 、147 、1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5年6 月15日收文繫屬,本院北港簡易庭於同年8 月22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
本件被告犯行,經檢察官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4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7 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12 號卷宗全部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5年度港簡字第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訊問時供稱:上開3 個帳戶都是在去年(94年)7 、8 月時賣給同一個人,先賣元長郵局的帳戶,因為我當時缺錢,買帳戶的人隔天就帶我去合作金庫和第一銀行申辦帳戶,隔2 、3 天,我就把合作金庫和第一銀行的帳戶賣給那個人,總共拿到9,000 元。
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簡易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兩者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簡易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皆為同一案件。
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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