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380,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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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95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05月06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繼予執行保護管束,於90年0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07月29日,以89年度港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09日執行完畢。

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4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2月14日下午0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筆錄,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㈡、雲林縣衛生局95年01月10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89年07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港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11月0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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