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380,200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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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38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配偶剛產下一名女嬰,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人,被告遭羈押,家中情形未先安排,頓時陷入苦境,被告無法安心服刑,且被告已被判決8月有期徒刑,案情已臻明瞭,僅待判決確定執行,如能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先將家中一切安頓妥當,被告日後始能安心服刑。

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警拘提方到案,已逃亡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有逃亡事實且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已如前述,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然該案件可能於近期內確定,一旦確定有待執行,為避免被告因懼怕入監服刑而逃匿,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稱配偶剛產下一女,且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希望先具保停止羈押,將家中安頓妥當後,再安心入監服刑一節,經查其女係94年05月02日出生,目前年已1 歲有餘,與被告所述係甫出生不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全賴其父朱清忠維持,且被告父母均健在,被告平日無所事事,遊手好閒,平時均於里內活動,生活所需費用及養育妻女費用,均向其父索取,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5年08月19日港警刑字第0950009485號函1 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顯屬虛妄,堪認被告係因不願入監服刑而編造上開不實理由,更可認定被告如具保停止羈押後,有逃亡之虞。

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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