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0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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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02號
受處分人即
證 人 乙○○
上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76條規定,同法第72條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乙○○為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20日到庭作證後,並於當庭面告下次應於95年9 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須再到庭作證,證人乙○○亦當庭允諾,茲該證人於95年9 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至審判期日庭訊結束前,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本院案卷可稽,且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憑。

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情節不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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