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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0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07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2 號、第413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第417 號、第4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於90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3年05月20日假釋出監,94年0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05月12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3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㈡、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6月0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2 號、第413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第417 號、第4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㈣、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傷害罪,於90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1年05月06日入監執行,93年05月20日假釋出監,94年04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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