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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曾於94年7 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智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黃智宗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交付地點為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路口之某薑母鴨店前,且黃智宗因上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於94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9分許,以證人身分傳訊乙○○作證時,其具結證稱:「我在12點半時,打了幾通電話給他(黃智宗),每通他都有接到,第一通時,我跟他說有沒有辦法幫我拿500元裝的海洛因,他說好,我說就約在北港大橋的薑母鴨店見面」、「(問:你跟他約在北港大橋的薑母鴨店,心想可以跟黃智宗拿到海洛因?)是」等語。
詎黃智宗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52、3604號),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2 號案件審理時(業經本院於95年7 月11日判處黃智宗有期徒刑6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5年6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 2號黃智宗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黃智宗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問:為何會在薑母鴨店?)那時我毒癮發作,很難過,我要買藥,打錯電話給黃智宗,就一直跟他說要買,結果去時,我一看到他,才知道打錯電話」、「我要打給文正,打錯了,打給黃智宗」、「(問:你們有無交易毒品?)沒有,他(黃智宗)又沒有販賣,如何有毒品給我」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嗣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 2號)裁判確定前,於本院95年9 月8 日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撥打行動電動話與黃智宗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等情,而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於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802 號黃智宗販賣毒品案件時,虛偽證述其於94年7 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係因毒癮發作,想買「藥」,原本要打電話給綽號「文正」之人購買海洛因,卻誤撥電話給黃智宗,並無要向黃智宗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與其確曾於當日,以電話與黃智宗聯絡,並約明購買及交付海洛因毒品之數額、時間、地點等實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2 號案件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同日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 頁)。
而黃智宗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未遂,並經本院於95年7 月11日判處黃智宗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節,此有被告與黃智宗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93年7 月11日下午12時37 分 起至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之通聯紀錄譯文、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 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28 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 27 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黃智宗即可能因該證言判決無罪,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虛偽陳述,雖未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
又該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並未一併修正,故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虛偽陳述黃智宗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有本院95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而有輕縱販賣毒品罪犯,使其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係因與黃智宗同庭應訊,心存壓力,思遭報復,始為虛偽證述,且其教育程度為北港農工肄業,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及公訴人表示被告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有關量刑部分由本院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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