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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出戒治所,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撤銷停止戒治,並入臺灣雲林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於95年6 月28日下午1時3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瑤村瓦瑤16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在香菸中燃燒方式,吸食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相同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6 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41 號前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贓物等多項前科,且於95年3 月23日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7 月,於95年5 月2 日確定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可見素行不佳,且經上開裁判後4 個月內,即再犯本案,顯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實須藉由監獄管理單位,對被告施予矯正,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另本案僅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命命各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施用毒│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品案件,經本院判│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 年8 │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月確定,於94年9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月1 日因縮短刑期│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執行完畢釋放,有│
│ │ │2 項關於因強制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稽,被告於有期徒│
│ │ │除後,五年以內故│刑執行完畢後,5 │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 │ │上之罪者,以累犯│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論。 │罪,不論依修正前│
│ │ │ │之刑法第47條,或│
│ │ │ │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均構成累犯,不生│
│ │ │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 │ │,應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項前段規定, │
│ │ │ │逕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47條規定,論以累│
│ │ │ │犯,加重其刑。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仍│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20年。 │30年。 │1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 │前刑法第51條第5 │
│ │ │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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