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625,2006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2 、952 、979 號),並擴張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7、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 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5 月14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4 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271 之1 號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平均約4 至5 日施用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 月3 日,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他案為警於95年5 月6 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70 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反應;

又於95年6 月5 日,經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又於95年6 月5 日晚上12時,因案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所方執行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雲林看守所訪談紀要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張(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77、174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

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

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核修正前之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 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遞加重其刑;

就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家庭成員中亦有施用毒品之不良影響,自制力不足,失慮觸法所致;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原以車床工及水泥工為業,學歷為國中肆業,原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期收矯治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