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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6 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被告甲○○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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