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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8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嘉裁字第裁72-KAE19326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4 月10日駕駛車號616-GM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台3 線與雲154 線路口處時為警方舉發「載運起重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2噸,核重49噸,超載13噸」,致遭裁決處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罰鍰。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車輛所載運物品為起重機一部,屬不可分割且難以分割運送之整體物品,縱屬超重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申請臨時通行證,裁決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處罰。
惟裁決機關卻依交通部91年8 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內容為「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此一明顯與法律規定抵觸之命令,逕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舉發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整體意旨以觀,裁決機關所為裁決顯有錯誤。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已坦認有駕駛曳引車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准重量行駛之情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雲監裁字第72-KAE193260號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 E19326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72B0 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
次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乃對車輛裝載總重量之限制,並無裝載之貨物為「整體物」即能阻卻超載處罰之意旨,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准裝載之總重量,仍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裁處。
此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僅就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為規定,並未提及需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誌等情形,對照同條項第2款則係就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誌」而為規範,從而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重點應係促使汽車使用人注意汽車裝載整體物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等情形,應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並懸掛危險標識」。
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如有超重並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固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就超重部分更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
聲請人聲請意旨認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僅就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為規定,反觀同條項第2款則就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而設有處罰之規定,兩相對照之下,可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只得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此一針對裝載整體物超重之規定處罰,而不得再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顯屬對法規規範意旨之誤解。
㈡ 復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裁決所依據之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略以「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與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意旨相符,並無命令與法律抵觸之情形。
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所定之違規情節程度,據以定裁決處罰之輕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㈢ 況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裝載整體物行駛前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申請臨時通行證,有上述臨時通行證1 紙可參,其行為本已不合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聲明異議認裁決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而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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