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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冠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車輛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前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59-GM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1 月6 日下午6 時59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358 公里處,為警查獲「裝載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過得總重70.08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5.08 公噸」,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90,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輛有裝載整體物超重之事實,然辯稱:本件違規車輛所載運物品為挖土機,係整體物無法切割運送,若未依規定請領通行證,應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而員警卻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舉發。
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一般物品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等語。
經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是就立法意旨而言,本條例第29條第1項其本來即係認為整體物為追求社會經濟利益價值高於超重所造成之危險,所以例外而為規定,而為行政管理之便,方才要求超重整體物之裝載,須經過行政手續報備許可,即可上路,是故,違反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就社會經濟利益角度而言,整體物裝載超重之不法程度顯然較一般可散裝物品超重之不法程度為低(因為散裝貨物本來就可以要求裝載人分開裝載,不要違規,但是整體物不可分割,裝載人違規裝載,乃物之本質使然,可罰之不法性自然較低)。
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身,不但要求行為人必須超重,而且要求行為人係沒有請領通行證為要件,較之第29條之2 規定,只須超重即須處罰而言,法律構成要件內涵顯然較多,是故,會構成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顯然均同時會構成第29條之2 之違規,而構成第29條之2 之要件者,並不當然會構成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二款相互比較,顯然第29條第1項第2款乃係第29條之2 之特別規定,至為明確。
是裝載整體物超重,未請領通行證違規者,除依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外,並無再適用第29條之2 併為處罰之餘地。
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造成同一行為,兩次評價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59-GM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 年1月6 日下午6 時59分許,由司機蘇建丞駕駛該車裝載挖土機,在國道1 號北上358 公里處,經警會同司機以地磅過磅總重為70.08 公噸,而該車經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35公噸,乃由警製單舉發超載35.08 公噸等情,業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所裝載之貨品乃係挖土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而受處分人雖領有臨時通行證,有卷附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1 紙可證,然自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2 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右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觀之,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此次載運70.08 公噸之整體物,重量顯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42公噸),其載運超重,自不能援引上開臨時通行證,據為合法通行之依據。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就該整體物重量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衡諸上開說明,自僅能依照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條之2 處罰之餘地,甚為明確。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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