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撤緩,3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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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7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122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95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之95年3 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89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6 月26日確定。

又於95年3 月31日更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321 號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8 月31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竟連續重覆犯竊盜多次,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施行修正前,受緩刑之宣
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故依上開條文所示,仍有刑法修正後之第75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竟仍再犯竊盜多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受刑人所為已符合上開刑法撤銷緩刑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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