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易,140,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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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 號、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電玩店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丁○○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簿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1月間某日,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下稱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在虎尾鎮廉使里某電玩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售與該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某詐騙集團成員二名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11月18日以不詳方式向戊○○詐得12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住在臺南市之甲○○,其中一名先在電話中假裝係甲○○之子向其泣稱:因幫人擔保債務,現遭限制自由等語,另名男子旋即接聽並向甲○○佯稱:須匯款15萬元始能釋放其子等語,甲○○因此陷於錯誤,立即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在臺南市○○街郵局匯款50,000元至丁○○上開虎尾郵局帳戶,嗣因發現其子在網咖中打電腦,始知受騙上當。

二、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30日晚間8 時13分,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玉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雲林縣虎尾鎮○○里○○路○ 段482 號金冠電子遊戲場,向店員丙○○恐嚇稱:「我在跑路(臺語),要跑路費,我不是來搶的,單純是欠錢跑路」等語,並故意比手劃腳使丙○○目睹插在其腰間之槍枝,致其心生畏懼,乃當場交與丁○○3,000 元,丁○○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黃玉昌離開。

嗣於95年3 月9 日下午4 時55分,丁○○到庭應訊後,經其同意偕同警方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494 號其工作處所搜索,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支。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其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虎尾郵局存簿交易資料在卷可稽。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證人黃玉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冠電子遊戲場內錄影光碟一片、翻拍之照片9 張(起訴書誤植為5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95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044091號鑑定書認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有修正第2條、第30條、第47條、第38條、第51條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

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

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自己所申請開戶之上開帳戶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上開詐騙集團等人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詐騙被害人甲○○、戊○○等2 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丁○○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12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46條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 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均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 元以下至元30,000以下(1,000 乘以2 至10,再乘以3) 。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上開二罪罰金刑部分則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 0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相關刑法法條修正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免法律割裂適用,被告所犯上二罪名法定罰金刑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恐嚇取財造成社會不安,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

末查,扣案之無殺傷力玩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之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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