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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31日假釋出獄,94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甲○○竟仍不知悔改,與乙○○(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3 日14時許,相約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之松本超市前見面,同日14時30分許,再分別騎乘車號USZ-939 號、NTM-126 號機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丙○○之農舍。
乙○○先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農舍之鐵門的鎖頭之後,侵入該農舍(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與甲○○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1 臺得手,再合力將該電視機放置在甲○○所騎乘之車號NTM-126 號機車之後座上,嗣經丙○○鄰居曾國權發現並以電話通知丙○○,丙○○再以電話告知乙○○:將電視機放回原處,否則將報警處理等語,乙○○與甲○○因恐遭警查獲遂將該電視機放回原處。
嗣因丙○○仍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丙○○於95年6月3日及95年9月11日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曾國權於95年9月11日之警詢筆錄。
㈢指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圖1張。
㈣共同被告乙○○於95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
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可以佐證。
被告甲○○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甲○○構成累犯之理由,亦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甲○○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甲○○素行不良,因朋友乙○○邀集,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然犯後主動將電視機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亦表示不願對被告甲○○、乙○○提出告訴;
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
│ │為正犯。 │為共犯。 │ 正,僅作定義修正,│
│ │ │ │ 使適用更為明確,非│
│ │ │ │ 法律變更,自不生,│
│ │ │ │ 新舊法比較問題,無│
│ │ │ │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
│ │ │ │ 項之適用,應適用新│
│ │ │ │ 法。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施用案件,│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 於94年1 月5 日經本│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 刑1 年2 月確定,於│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 93年1 月9 日入監服│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 刑,93年12月31日假│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 釋出監,至94年2 月│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16日縮刑期滿,未經│
│ │ │除後,五年以內故│ 撤銷假釋,以執行完│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 │ │上之罪者,以累犯│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 │ │論。 │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 │ │ │ 徒刑執行完畢後,5 │
│ │ │ │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 │ │ │ 第47條,或修正後之│
│ │ │ │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均構成累犯,│
│ │ │ │ 修正後刑法第47條非│
│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 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 │ │ │ 第47條規定,論以累│
│ │ │ │ 犯,加重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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