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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09、36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事實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犯罪事實二、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竊盜犯行:㈠乙○○於95年6 月18日晚上11時許、同年6 月20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6 月26日晚上11時許,至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67號之玄天上帝廟,均以踰越該廟二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廟內後,持尖端有黏膠之竹枝伸入該廟香油錢筒內,竊取由丙○○管領之香油錢各新台幣(下同)1,300 元、1,000 元、700 元。
㈡乙○○於95年6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81之1 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蒜頭1 包約50台斤,得手後攜至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2 號之戊○○住處,以每台斤15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戊○○。
二、乙○○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以下竊盜犯行:㈠乙○○於95年7 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丁○○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26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 具,得手後,於同年7 月間某日,乙○○將之攜至戊○○上開雲林縣水林鄉住處兜售,詎戊○○明知上開農用噴霧器係乙○○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 元之價格故買之。
㈡乙○○於95年7 月12日晚上6 時許,至戊○○上開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旁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蒜頭1 包約80台斤,得手後攜至不知情之楊許明桃住處置放。
㈢乙○○於95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至戊○○上開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旁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蒜頭2 包,得手後亦攜至不知情之楊許明桃住處置放。
㈣乙○○於95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寮1 之3 號,徒手竊取己○○所有之BENQ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漏載「8914」此4碼)手機1支。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95年7 月14日、同年7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7 月15日、7 月17日之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㈢被害人丙○○、許秋籐、丁○○、己○○之警詢筆錄及丁○○之偵查筆錄。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
㈤手機相片1 張。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窗戶除有通風、採光作用外,亦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另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起訴檢察官原本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及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蒜頭係放在一個無門的倉庫裡面,不是在屋裡等語明確,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故公訴人復當庭再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原起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1 罪。
㈣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連續竊盜罪與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㈣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而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復一而再的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及被告戊○○犯後亦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手法及情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且考量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新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修正前刑法為長,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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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
│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 │一罪論對被告│
│條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 │較有利。 │
│ │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 │ │
│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 │ │
│ │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竊│ │ │
│ │盜,依此規定,應以踰越安│ │ │
│ │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一罪論。│ │ │
├──┼────────────┼─────────────┼──────┤
│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
│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
│條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
│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
│ │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 │無不利。 │
│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 │ │
│ │為累犯。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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