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易,351,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民國90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並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且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 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繼予執行保護管束,90年5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 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 月12日下午6 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44巷2 弄4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5 月15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0 之1 號前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07月01日施行,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法律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民國90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並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且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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