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書證:
- (二)物證:
- (三)被告自白: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6825公
- 四、應適用的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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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第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塑膠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繼予執行保護管束,而於91年6 月13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其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4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旋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7 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5年4 月19日22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陸橋下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犯竊盜案件被發布通緝,於95年4 月19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陸橋下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淨重0.6825公克,取樣0.0560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6265公克)、吸食器1 組及塑膠分裝管1 支;
另於95年4 月20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於同日22時5 分許經該監獄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書證: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檢體採收作業紀錄表各1紙。
2、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尿液採集送驗書及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 紙。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
4、扣案物品相片2張。
5、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鑑驗通知書1 紙。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物證:1、吸食器1組、塑膠分裝管1支。
2、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6825公克,取樣0.0560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6265公克)。
(三)被告自白: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歷次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要件及折算標準,暨修正前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後,認為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之不良素行,竟仍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以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6825公克,取樣0.0560公克鑑析用罄,餘0.62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 組及塑膠分裝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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