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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3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
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短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同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7日予以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起至同年5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中和18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兩至三天吸食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至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前開居所當場查獲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另案提起公訴),在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合計
0.2348 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並在該處房間梳妝臺上扣得短塑膠鏟子1支。
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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