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易緝,21,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因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案件,為本院羈押並審理中,然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18日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新臺幣若干元,因家屬路遠籌款不及,未能當天具保而被羈押,今家屬已籌得上開款項,等候繳交保證金。

二、經查,本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害人甲○○指訴、現場照片、被告自白,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予以羈押。

並未諭知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聲請意旨稱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諭知交保新臺幣若干元,顯屬有誤。

被告前既已有逃亡之事實,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本案被告原於94年8 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新臺幣1 萬元交保,並同由本案聲請人乙○○於次日繳納保證金,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請具保人即本案聲請人乙○○攜同被告丙○○到庭,然被告皆未到庭,於94年11月8 日發布通緝後,遲至95年9 月5 日始行歸案,則聲請人同為前次具保之保證人,皆未盡督促被告到庭之責,容任被告逃亡近10個月始行到案,是本件聲請未能改變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成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