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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 號、第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2、第13行「丁○○未經乙○○、戊○○同意」修正為「丁○○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戊○○同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3至第16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乙○○、戊○○之印章並偽造乙○○、戊○○之署押各2 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修正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盜用乙○○、戊○○之印章各3 枚、1 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盜用乙○○、戊○○之印章各8 枚、7 枚,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內填載乙○○、戊○○之姓名,而連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三)犯罪事實欄第16至第20行「擅將乙○○所有坐落於同縣莿桐鄉○○○段第93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自己為抵押權人,乙○○為債務人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戊○○為債務人,而設定1,200,000 元之抵押權,致生損害於乙○○、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修正為「擅將乙○○所有坐落於同縣莿桐鄉○○○段第935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7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自己為抵押權人,乙○○為債務人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戊○○為債務人,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連續行使,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同年8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200,000 元抵押權與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及地政機關掌管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吳秀芳」修正為「甲○○」。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第11行「證人A 、證人B(證人A、B 之真實身分詳卷)、 」刪除。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8、第19行「、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 張」刪除。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於本案有關者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55條,修正第2條、第41條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
被告所為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牽連關係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私文書,而被告盜用乙○○、戊○○之真正印章持以蓋用於其上,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自己為抵押權人,以乙○○為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以戊○○為債務人,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其盜用印章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土地登記代理人為業,本應特別重視執行業務之信用,並確保文書之真正及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卻在未得被害人等同意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至為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將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按,「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
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或債務人欄上填寫義務人或債務人姓名,僅在識別係由何人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或何人係該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已,並非表示義務人或債務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寫之乙○○、戊○○姓名均非署押,均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盜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戊○○印章,為乙○○、戊○○所有之真正印章,且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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