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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6號、第3082號)(原審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32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並分別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核無不合,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雙方之協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二)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依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同屬有罰,並無差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處罰。
(三)刑法第47條累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處斷。
(五)易科罰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係於24年01月01日訂定,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是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為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26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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