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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乙○○於緩刑期間內,應自玖拾伍年玖月貳拾日起至玖拾柒年肆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如遇例假日得延至次壹日之工作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與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為報復甲○○,竟於甲○○參選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之際,意圖栽贓誣陷甲○○賄選,先於民國95年5 月20日21時許,獨自前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購買20組EUPA廠牌手動刨冰器。
再於同年月22日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友人,一同前往林內鄉烏塗村華興31號甲○○競選總部,由「阿忠」將上述刨冰器6 臺置放於甲○○競選總部,表示要慶祝甲○○競選總部成立,隨即離開。
約經3 、4 日後之某日20時30分許,乙○○再度駕車,搭載「阿忠」一同前往該鄉烏塗村華興部落,逐戶贈送上述刨冰器各1 臺,並於包裝盒內放置甲○○宣傳單1 張,向選民拜託支援,如果選民不在家,即逕放置於門口,總計發放刨冰器6 臺。
最後於同年月29日化名「張平安」向雲林縣調查站檢舉甲○○致贈刨冰器給烏塗村選民涉嫌賄選,以達栽贓誣陷甲○○賄選之目的。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檢舉內容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以下簡稱縣調站) 派員訪查及蒐證,發現確有村民收受刨冰器等情,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指揮縣調站就甲○○相關處所進行搜索,發覺有異,乃再指揮雲林調查站就乙○○住處逕行搜索,而於乙○○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2號住處查獲乙○○購買20臺EUPA廠牌手動刨冰器之燦坤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及乙○○燦坤公司會員卡1 張等物,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四、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因細故挾怨報復,向調查站誣告被害人甲○○賄選,使被害人受有訟累,並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惡性匪輕,惟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4 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犯│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 法施行後裁判,緩刑│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 第74條之規定(最高│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 。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者。緩刑│ │
│ │ │宣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 │
│ │ │下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 │
│ │ │二、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 │
│ │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
│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 │
│ │ │一定之金額。五、│ │
│ │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 │
│ │ │社區提供40小時以│ │
│ │ │上240 小時以下之│ │
│ │ │義務勞務。六、完│ │
│ │ │成戒癮治療、精神│ │
│ │ │治療、心理輔導或│ │
│ │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
│ │ │施。七、保護被害│ │
│ │ │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 │
│ │ │為之必要命令。前│ │
│ │ │項情形,應附記於│ │
│ │ │判決書內。第2 項│ │
│ │ │第3 款、第4 款得│ │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 │義。緩刑效力不及│ │
│ │ │於從刑與保安處分│ │
│ │ │之宣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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