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簡上,32,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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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戊○○
己○○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己○○、辛○○共同妨害自由暨丙○○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戊○○、己○○、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丙○○、辛○○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戊○○、己○○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因與乙○○、甲○○、庚○○、丁○○等人有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賭債之糾紛,遂於民國94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邀集甲○○、庚○○、丁○○、戊○○、己○○、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庚○○再電邀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108號包廂,商討清償賭債事宜。

期間,丙○○因乙○○、甲○○、庚○○無法先行提出1,350,000 元清償債務,為迫使乙○○、甲○○、庚○○、丁○○對其清償賭債,乃與戊○○、己○○、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將乙○○、甲○○、庚○○3 人之手機取走並關機,再要求乙○○、甲○○、庚○○等人分乘由丙○○、戊○○、己○○、辛○○等人駕駛之2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59號「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乙○○、甲○○、庚○○因畏懼丙○○、戊○○、己○○、辛○○等夥人人多勢眾,迫於無奈不得已乃隨同上車前往,俟到達「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後,丙○○即對乙○○、甲○○、庚○○等人脅迫稱:「今天晚上要先拿80萬元給我,才可以讓你們出去籌另外的55萬元。」

等語,並持戊○○所準備之商業本票1 本,迫使乙○○、甲○○、庚○○3 人分別簽發面額為2,700,000 元之本票各1 張,以此脅迫方式使乙○○、甲○○、庚○○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庚○○向友人借得300,000 元現金,丙○○遂指示辛○○駕車搭載庚○○外出取回該筆金額,庚○○則趁機利用簡訊向友人求救,經警據報後,於同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山櫻花汽車旅館」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與帳冊各1 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除了證人乙○○、庚○○、甲○○、丁○○94年6 月21日之警詢筆錄,認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而不引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均同意引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4 人固不否認於94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丙○○有邀集庚○○、甲○○、丁○○、戊○○、己○○、辛○○及2 名不詳之男子,庚○○再電邀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108包廂,商討清償270 萬元賭債之事,丙○○並要求庚○○、甲○○、乙○○交付手機。

之後,丙○○、戊○○、己○○、辛○○、乙○○、庚○○、甲○○、丁○○分乘2 輛自小客車,前往斗南鎮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乙○○等3 人分別簽發面額27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庚○○並向友人調借30萬元現金,丙○○則請辛○○駕車搭載庚○○,前往取回30萬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均辯稱:被告4 人當時均未強押乙○○、庚○○、甲○○等人至「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亦未出言向乙○○等3 人恫稱:如果不簽發同額之本票,就不能離開山櫻花旅館,並無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符合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⑴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與庚○○及甲○○共同向丙○○簽賭。

是庚○○打電話叫我去斗六嘉年華KTV 店內的。

在斗六嘉年華KTV 內,丙○○問我積欠的270 萬元簽賭金額,要如何處理?我回答他隔天我先還70萬元,其他的我再慢慢處理。

丙○○不接受,並說:「換個地方談」,我、庚○○、丙○○及另一男子共同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斗六嘉年華KTV 。

到了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下車後我跟丙○○一起進入605 室,是我自己同意進入的。

在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內,丙○○要求我明天上午12點之前需要籌到135 萬元,或者先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不然不讓我們三人離開,我告訴他:「欠錢還錢而已,不需要把我們留到明天」,丙○○便要求我們三人需簽發面額270萬元的本票各一張,我不同意,丙○○告訴我將來錢還他後,該本票會退還給我。

丙○○有對我們3 人說:「今天晚上要先拿80萬元給他,才可以讓我們出去籌另外的55萬元給他。」

等語,說此話時房間只剩我、庚○○、甲○○、丁○○、丙○○及另一男子。

當初我不是自願簽發270萬元的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52至53頁、第98 至102頁)⑵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乙○○及甲○○有共同向丙○○簽賭。

在斗六嘉年華KTV 內,丙○○要求我們3 人明天中午12點前要拿135 萬元給他,乙○○告訴他明天中午12點前可以拿70萬元給他,若是135 萬元的話,還要去籌款。

我、乙○○、丙○○及另一名男子共乘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離開斗六嘉年華KTV 。

之後,我去了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

我不是自願隨同前往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

因為丙○○他們的人很多,我跑不掉。

因為我欠丙○○的錢,所以,我離開他們的話,他們會把我抓回來。

丙○○叫我跟他走,丙○○他們沒有叫我不能離開,也沒有做任何動作強迫我跟他們離開。

丙○○在我們三人離開嘉年華KTV 包廂時,他要求我們三人將手機關機,並將手機交給他,我不是出於自願拿給他(因為我擔心如果沒拿給他們,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才交給他們),到了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房間內,丙○○將手機還給我們,並告訴我們:「想辦法拿錢給他」,後來我向台西的某位友人借了30萬元。

丙○○在我們三人打電話期間,對我們說:「今天晚上要先拿80萬元給他,才可以讓我們出去籌另外的55萬元給他。」

等語,我們三人都沒有回答他,丙○○拿出本票並對我們說:「錢還沒還他,先簽本票讓他有個保障。」

等語,且要求我們每個人各簽270 萬元的本票,我便簽發面額270 萬元的本票。

我在簽發本票前已經借到30萬元,所以在簽發票據之後,我跟丙○○說:「我的朋友(我向他借錢的朋友)現位於褒忠鄉,可否讓我過去拿。」

等語,丙○○便叫另一位友人開車載我去拿錢,我在褒忠鄉的7-11便利商店拿到錢後,當場交給開車的那一位男子,後來,我們二人開車回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在該旅館外面被警察查獲。

當初簽面額270 萬元本票,我不是自願簽的,因為我擔心如果我沒有簽本票會遭受不利的後果等語無誤。

(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及本院95年8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6頁至26頁)⑶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庚○○及乙○○3 人共同向丙○○簽賭。

在斗六嘉年華KTV 店內共有7 、8 個人,其中有我、乙○○、庚○○、丁○○、丙○○及另3 名男子。

丙○○告訴我們:怕我們三人跑掉,將手機交給他,且不能離開等語,我們三人便將身上的手機交給他,加上,他們人比較多,所以,我認為有被限制行動。

是戊○○與己○○載我離開斗六嘉年華KTV 店。

之後,我去了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

我不是自願隨同前往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因為我心裡會擔心如果不去的話會遭受不利。

在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內,丙○○就拿手機給我們,叫我們籌錢給他(原先丙○○叫我們拿135 萬元給他,後來有減少,可是金額我不清楚),需籌到一定的數目才讓我們離開,其他部分讓我們分期付款。

我在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內,有遭人限制行動。

丙○○告訴我們不能單獨離開。

沒有遭人以言詞恐嚇。

當初我會簽面額270 萬元本票,是因為丙○○告訴我們3 個人:你們本票簽一簽,不然跑掉我要找誰等語,加上,我們無法離開,所以我才簽。

我不是自願簽本票,因為我們沒有簽的話可能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我就配合丙○○。

丙○○有對我們說:「今天晚上要先拿80萬元給他,才可以讓我們出去籌另外的55萬元給他。」

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及本院95年8 月2 日審理筆錄第5 頁至第16頁)⑷依上開證人乙○○、甲○○、庚○○證述之情詞觀之,足認證人等人確係因懼怕被告等人人多勢眾,而迫於無奈非自願性的隨同前往「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並於離開斗六市嘉年華KTV108號包廂前將手機交予被告丙○○,且於「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內,被告丙○○確有對證人等人脅迫稱:「今天晚上要先拿80萬元給他,才可以讓我們出去籌另外的55萬元給他。」

等語,證人等人並因而被迫簽下面額為27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等情無訛。

⑸被告丙○○、戊○○、己○○、辛○○雖均辯稱:並無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丙○○、戊○○、己○○、辛○○等人原本即於斗六市嘉年華KTV108號包廂邀集證人乙○○、甲○○、庚○○等人商討有關清償賭債事宜,被告等人若非因不滿證人乙○○、甲○○、庚○○等人無法提出令其等滿意之清償方案,而生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欲迫使證人乙○○、甲○○、庚○○還債,被告等人何須大費周章的轉換地點至較為隱蔽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其等大可在斗六市嘉年華KTV108號包廂此種人進人出較為公開之場合續談即可。

況被告丙○○等人並備妥本票1 本攜至「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由證人等人簽發,此亦有扣案之商業本票1 本及已簽發之本票3 張在卷可佐。

加以若證人乙○○、甲○○、庚○○等人非因恐懼被告等人於斗六市嘉年華KTV108號包廂時人多勢眾,始搭乘被告丙○○等人之車輛隨同前去「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證人乙○○、甲○○、庚○○大可於離開斗六市嘉年華KTV108號包廂時逕行離去即可,何須隨同前往「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並配合被告丙○○之要求交出手機?被告丙○○於「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並且對證人乙○○、甲○○、庚○○脅迫稱:「今天晚上要先拿80萬元給他,才可以讓我們出去籌另外的55萬元給他。」

等語,證人乙○○、甲○○、庚○○3 人並因而被迫簽下面額27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此在在均顯示被告丙○○、戊○○、己○○、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⑹證人庚○○於至「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後,應被告丙○○等人之要求打電話籌錢,並籌得30幾萬元,且趁機以簡訊對外求救乙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倘證人乙○○、甲○○、庚○○等人係出於自願至「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及簽發本票,何以須趁機對外發簡訊求救?此益徵被告丙○○、戊○○、己○○、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以上開手段脅迫使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

⑺被告戊○○、己○○復辯稱:當天是被告丙○○打電話說要還我錢,叫我們去的,且簽本票時,只有被告丙○○在場,我們2 人不在場,我們只是帶證人丁○○、甲○○過去,到那邊後我們就離開了云云,然觀本件員警據報查獲被告等人時,被告戊○○、己○○係在「山櫻花汽車旅館」601 室房內,而該房號房間係被告丙○○所承租,被告丙○○叫戊○○、己○○等人先在該房間內休息,且當日到達「山櫻花汽車旅館」後,被告戊○○、己○○有至605 號房,不久後離開,而扣案之商業本票1 本係被告戊○○於到達「山櫻花汽車旅館」時交給丙○○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戊○○、己○○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至7 頁、第16至20頁、第28至31頁),則被告戊○○、己○○自斗六市嘉年華KTV108號包廂載送證人至「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時,全程均有參與,迄至被查獲時,亦是在由被告丙○○所承租之「山櫻花汽車旅館」601室房間內,戊○○並且提供其所有之商業本票1 本供被告丙○○使用,顯然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至明,否則被告戊○○、己○○何須如此積極參與。

㈡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己○○、辛○○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戊○○、己○○、辛○○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核被告丙○○、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02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戊○○、己○○、辛○○將證人乙○○、甲○○、庚○○等人帶至「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其目的均為使證人等提出確實可還清賭債之方案及金額,於雙方到達「山櫻花汽車旅館」605 室後,被告丙○○等人亦僅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證人籌錢及強制證人乙○○、甲○○、庚○○等人簽下面額27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而達其獲得債務擔保之目的,綜合整體情勢觀之,尚未達於相當時間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渠等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所為尚與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不該當,因不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丙○○與戊○○、己○○、辛○○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使乙○○、甲○○、庚○○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僅為追討賭債,即以此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危害社會治安,惟幸未傷及被害人等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其等犯罪態樣尚非殘暴,犯後復否認犯行及被告丙○○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辛○○尚且載送被害人庚○○前往外地取款,丙○○、辛○○2 人涉案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本票1 本係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丙○○、戊○○、己○○、辛○○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應係刑法第304條之罪,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至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刑法304條法定刑得科銀元 │刑法第304條法定刑得科銀元 │刑法第304 條│
│第33│3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3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罰金之最高額│
│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新舊法雖同為│
│5 款│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9,000 元,然│
│暨刑│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位為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最低額舊法僅│
│法施│金最低額1 元計算,本罪之│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為新台幣3 元│
│行法│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 元│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自以被告等│
│第1 │即新台幣9,000 元,最低額│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人行為時之舊│
│條之│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法較有利於被│
│1   │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告等人。    │
│    │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
│    │                        │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
│    │                        │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
│    │                        │高為新台幣9,000 元,最低為│            │
│    │                        │新台幣1,000 元。          │            │
├──┼────────────┼─────────────┼──────┤
│刑法│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本件被告等人│
│第28│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舊│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之犯行,既屬│
│條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第28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之│實行犯罪行為│
│    │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之正犯,則適│
│    │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用舊法規定論│
│    │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擬,對被告等│
│    │                        │要件。                    │人並無不利。│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 元折算1 │
│1 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 │準已為新台幣│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          │1千 元折算1 │
│    │一日,易科罰金。」,舊刑│                          │日,自以被告│
│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等人行為時之│
│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舊法較有利於│
│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被告等人。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    │1 日,換算新台幣為900 元│                          │            │
│    │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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