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250,20060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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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0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被 告 甲○○
弄2之3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是否共犯強盜,仍有許多爭議,因此涉嫌並未重大,縱使涉嫌重大,亦無羈押必要。

蓋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共犯皆已到案,故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知悉第一次犯案後,深切反省,日後其他共犯再邀約犯案,被告即拒絕,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故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為家中支柱,需扶養幼子(長子陳冠宇85年次,次子陳冠淇88年次,三子陳冠文92年次),近日開學在即,配偶又無工作,難以負擔家中經濟,被告被羈押前有固定工作,工作賣力,深得老闆賞識,老闆一再強調被告如獲交保,將立即復職。

被告停止羈押後,仍有正當工作,絕無再犯之虞。

縱使日後獲得清白,遲來正義已非正義,屆時不知家庭慘況如何。

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於同年7 月7 日裁定自同年7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95年8 月31日裁定自同年9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而被告因涉犯重罪予以羈押,已於前述,而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在確保刑之執行,亦即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刑期甚長,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再被告是否有個人事務,須親自處理,此乃每位羈押中被告均須面對之問題,非准予撤銷羈押之理由。

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無串證湮滅證據及再犯之虞云云。

然本案羈押原因,本無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各款等事由,是決定羈押被告時,並未認為有共犯未到案、證據蒐集未完備或有再犯可能性等原因存在。

依此,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
法 官 柯 志 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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