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301,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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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35號、95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逃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未住在戶籍地「台中市○○區○○里○○路210 號5 樓之19」,而是住在同棟的「台中市○○區○○里○○路210 號5 樓之30」,因此未收到傳票,其實並未逃亡,而被告十分擔心家裡的母親、兒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對其上述設籍地郵務送達傳票,遭到退回,退回理由是「遷移不明」,送回之公文封並蓋有「台中市○○路210 號國際莊園管理中心」之收發章,若有其所述住在同一棟5 樓之30的事實,該大樓管理員豈會以遷移不明而未收受傳票之事。

本院並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局長指派北屯派出所警員前往上述被告戶籍地拘提,亦未拘到被告甲○○,此有拘提報告書1 件在卷可證,若其只是居住在同一棟5 樓之30,則警員豈有拘提不到的道理。

從而,其逃亡的事實極為明確。

至於被告因為擔心家裡的母親、兒子,因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查,在看守所內掛心家裡的人,是每1 位在押被告所需面臨的,難以成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貞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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