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35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3、35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5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3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4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凌晨1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受天宮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5年2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同前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5年1 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另於同年2 月20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 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