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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4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葉政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5 年2月6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宣示後(宣示日期95年2 月6 日)某日起,至95年4月13日某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臺西鄉山寮村山寮6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4 月14日凌晨2 時45分許,員警前至臺中市○○區市○路535 號311 室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甲○○持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帶案查辦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 葉政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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