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㈠、於95年03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 ㈡、於95年05月0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 ㈢、於95年05月20日晚上09時45分許,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在
- 二、證據名稱:
- ㈠、告訴人謝格莉、丙○○、丁○○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 ㈡、專案現場圖1紙。
- ㈢、現場照片5張。
-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對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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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95年度偵字第3468號),請求審判,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03月0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於87年03月23日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87年03月12日入監服刑,89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至92年03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搶奪行為:
㈠、於95年03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與興北街交岔路口,騎乘竊得之車號MLN-772 號機車,見謝格莉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格莉放置在腳踏車前置物籃之手提包1 只(內有臺北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外僑居留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手機1 隻,新臺幣─下同─17,000元、美金1,000 餘元、矯正牙齒模型工具),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沿愛國街右轉興北街逃逸,嗣將皮包、證件等物丟棄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旁樹林內,現金則花用完畢。
㈡、於95年05月0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慶達工藝社後門,騎乘向友人「阿榮」借得之車號不詳機車,見丙○○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丙○○放置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背包1 只(內有現金500 元、健保卡1 張、鑰匙1 串、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製作之醫療光碟1 片),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其後將皮包、健保卡等物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
㈢、於95年05月20日晚上09時45分許,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8 之4 號前,見丁○○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拉扯方式,搶奪丁○○皮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鑰匙1 串及7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行動電話丟棄,現金700 餘元則花用完畢。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謝格莉、丙○○、丁○○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筆錄。
㈡、專案現場圖1紙。
㈢、現場照片5張。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對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未予記明,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犯罪事實,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審判,本院亦認合法正當,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檢察官當庭擴張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或說明被告搶奪謝格莉放置於皮包內之矯正牙齒模型工具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搶奪謝格莉其他財物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單純一罪,本院自亦應一併予以審究。
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4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敘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02月26日下午0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5巷111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所有之車號MLN-772 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惟於起訴法條並未論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上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搶奪罪犯罪事實,復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到庭確認上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不在請求審判之列,本件審判範圍自不含被告上開竊盜罪犯罪事實,均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02月02日公布,自95年07月01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脫逃、侵占、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端,惟被告自首犯罪,犯後坦誠犯行,又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良好,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為國中畢業,又無一技之長,謀生本屬不易,原本受僱其姐夫開車送貨維生,因其姐夫開設之養雞場結束營業而失業,工作無著,又無其他收入,生計困頓,而起貪念,犯罪動機尚有可原,被告以徒手方式搶奪財物,告訴人謝格莉、丙○○及丁○○等人除財物損失外,並無其他身體傷害或生命危險發生,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即檢察官當庭擴張之犯罪事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謝格莉之財物,尚包括白金鑽戒1 只之犯行。
惟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搶奪謝格莉皮包,惟皮包內是否有白金鑽戒1 只,僅有謝格莉之指述,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謝格莉所述為真,自難單憑謝格莉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47條(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前後3 次搶│
│ │論。但得加重其刑│ │奪犯行,時間緊接│
│ │至二分一。 │ │,觸犯基本構成要│
│ │ │ │件相同之罪名,顯│
│ │ │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 │ │ │覆為之,為連續犯│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56條規定,應以一│
│ │ │ │罪論,並加重其刑│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
│ │ │ │分論併罰,修正後│
│ │ │ │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仍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56條│
│ │ │ │規定,論以搶奪之│
│ │ │ │一罪,並加重其刑│
│ │ │ │。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麻醉藥│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品管理條例案件,│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於87年03月06日經│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分院以86年度上訴│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字第1703號判決判│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處有期徒刑5 年6 │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月確定,復因脫逃│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案件,於87年03月│
│ │ │除後,五年以內故│23日經臺南地方法│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院以87年度易字第│
│ │ │上之罪者,以累犯│44 6號判決判處有│
│ │ │論。 │期徒刑6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30│
│ │ │ │0 元折算1 日)確│
│ │ │ │定,合併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5 年10月│
│ │ │ │,於87年03月12日│
│ │ │ │入監服刑,89年10│
│ │ │ │月25日假釋出監,│
│ │ │ │至92年03月21日縮│
│ │ │ │刑期滿,未經撤銷│
│ │ │ │假釋,以執行完畢│
│ │ │ │論,有臺灣高等法│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 │ │在卷可稽,被告於│
│ │ │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 │ │後,5 年以內再故│
│ │ │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 │ │ │以上之罪,不論依│
│ │ │ │修正前之刑法第47│
│ │ │ │條,或修正後之刑│
│ │ │ │法第47條第1 項之│
│ │ │ │規定,均構成累犯│
│ │ │ │,不生新舊法比較│
│ │ │ │之問題,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逕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47條規定,│
│ │ │ │論以累犯,遞加重│
│ │ │ │其刑。 │
├────────┼────────┼────────┼────────┤
│刑法第62條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 │
│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被告於偵查機關│
│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發覺犯罪前,主動│
│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向員警自首,被告│
│ │。 │定。 │自首犯罪,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62條規定│
│ │ │ │為減輕其刑,即必│
│ │ │ │減輕其刑,修正後│
│ │ │ │刑法第62條規定為│
│ │ │ │得減輕其刑,修正│
│ │ │ │後刑法第62條之規│
│ │ │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 │ │ │有利,仍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62條有關自│
│ │ │ │首之規定,減輕其│
│ │ │ │刑,並先加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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