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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28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輔 佐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事責任之故意,且有固定家庭、住所,實無逃亡動機,有關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不虞難以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方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95年8 月4 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之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亦無從確信其得以具保,而可擔保被告甲○○會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聲請意旨難認係屬停止羈押之適法理由。
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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