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42,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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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4號),並減縮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臺灣省雲林縣選舉人名冊(第0339投票所崙背鄉崙前村)」第五十一頁編號第九號乙○○「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偽造之指印壹枚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知其孿生弟乙○○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0日即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未在國內,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妨害投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投票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第0339投票所內,持乙○○寄放之國民身份證,冒稱「乙○○」本人,在「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臺灣省雲林縣選舉人名冊(第0339投票所崙背鄉崙前村)」第51頁編號第9 號乙○○「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以右拇指按指印1 枚,而偽造「乙○○」名義之指印署押1 枚,用以表示為乙○○本人領取選票之意思,再交還選務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欺罔之詐術,冒領乙○○之選票,並完成投票行為,致生損害於乙○○投票權之行使及選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臺灣省雲林縣選舉人名冊(第0339投票所崙背鄉崙前村)封面頁及第51頁影本。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097100號鑑驗書及所附之被告甲○○、證人乙○○指紋資料。

㈤被告甲○○、證人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戶政查詢資料各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舊法係規定牽連犯之數罪,從一重處斷,新法則予刪除,自應論以數罪。

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嗣經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而提高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下限,但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於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即應併受宣告褫奪公權,即不因刑法修正而有異,故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冒名投票,影響選舉公平,滋生選舉爭議及社會紛爭,侵蝕民主政治基石,其手段及目的至為不當,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其高職畢業,從事遊藝場開分員多年,有木工專長,與妻兒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當其罪,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未扣案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臺灣省雲林縣選舉人名冊(第0339投票所崙背鄉崙前村)」第51 頁編號第9 號乙○○「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偽造之指印署押1 枚,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第219條。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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