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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55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上午10時00分在本院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銷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乙○○猶未能戒除其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 月5 日晚上8 、9 時起,至同年5 月5 日晚上8 、9 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11之1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於95年5月7 日下午4 時許,乙○○在斗六市鎮○路○○○路口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32公克),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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