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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2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2 月9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92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年3 月7 日8 時15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附近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因涉另案,為警於95年3 月7 日通知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甫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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