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89,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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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95年度訴字第58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訊中坦承持刀傷人之事實不諱,又因父親積欠債務,肇致原戶籍住所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自民國94年3月間即隨雙親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492 號,故未接獲檢警通知,並無逃亡之意;

被告家計由其在竹林樓餐廳擔任廚師支薪資維持,被告需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實有賴被告繼續工作方克履行,期能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被告交保,被告當隨傳隨到。

二、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檢、警合法通知、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到案,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通緝期間戶籍地房子被查封,居住在朋友住處,未有固定住居所,擔任司機,但亦非固定職業,本院認為被告實有逃亡之虞,被告之居住證明書,尚難採信。

被告所能提出之保證金額20,000元,本院認難以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

綜上所述,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聲請人所述,未能改變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成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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