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592,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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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11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張玉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5年6 月27日因另案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監所人員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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