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61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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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610號),經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甲○○業經檢察官起訴,該案件已繫屬本院審理中,且本案證人乙○○亦經檢察官訊問調查完畢,足見被告甲○○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於民國95年9 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將被告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述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又被告供承與證人為朋友關係,平均1 個月還有見面2 至3 次,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雖稱證人乙○○業經檢察官訊問調查完畢,而無勾串之虞,惟證人乙○○亦為檢察官於本院95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將聲請傳喚調查,對照被告自承與證人乙○○來往之頻繁,可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為免被告勾串證人,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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