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單1份。
- ㈡、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6月0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㈢、海洛因(毛重10.7公克)、注射針筒11支、分裝鏟2支。
- ㈣、海洛因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95年08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分裝鏟2支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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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拾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拾壹支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03月09日停止戒治,90年08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12月0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 年 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因之撤銷,於9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0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05月25日下午04、0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某診所門口,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5年05月24日晚間07、08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299 巷41之5 號住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10.5公克)、分裝鏟2 支、分裝袋1 包、注射針筒11支等物,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單1份。
㈡、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6月0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㈢、海洛因(毛重10.7公克)、注射針筒11支、分裝鏟2支。
㈣、海洛因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95年0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48號鑑定通知書1份 。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分裝鏟2 支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3 號被告甲○○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該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分裝鏟於該案處理即可,不在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肅清煙│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毒條例案件,於86│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年12月09日經臺灣│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以86年度上訴字第│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期徒刑3 年2 月確│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於88年10月11│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日假釋出監,復因│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案件,於89年10月│
│ │ │上之罪者,以累犯│23日經臺灣臺中地│
│ │ │論。 │方法院以89年度訴│
│ │ │ │字第2096號判決分│
│ │ │ │別判處有期徒刑10│
│ │ │ │月、5 月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 年1 月確│
│ │ │ │定,其假釋遭撤銷│
│ │ │ │,於90年12月27日│
│ │ │ │入監服刑,93年05│
│ │ │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 │ │ │行完畢,有臺灣高│
│ │ │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錄表在卷可稽,被│
│ │ │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 │ │ │完畢後,5 年以內│
│ │ │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不│
│ │ │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 │ │ │第47條,或修正後│
│ │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 │ │ │之規定,均構成累│
│ │ │ │犯,不生新舊法比│
│ │ │ │較之問題,應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逕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47條規定│
│ │ │ │,論以累犯,加重│
│ │ │ │其刑。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仍│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20年。 │30年。 │1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 │前刑法第51條第5 │
│ │ │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被告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 │ │ │毒品之犯行,犯意│
│ │ │ │各別,行為互異,│
│ │ │ │應予分論併罰,爰│
│ │ │ │分別宣告各處有期│
│ │ │ │徒行1 年、8 月,│
│ │ │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51條第5 款規定,│
│ │ │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6 月。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法律更為明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非法律變更,自│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題,無現行刑法第│
│ │ │規定。 │2條 第1 項之適用│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
│ │ │ │刑,除法律有特別│
│ │ │ │規定者外,依主刑│
│ │ │ │所適用之法律(最│
│ │ │ │高法院95年度第8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參照),故扣案注│
│ │ │ │射針筒11支,為供│
│ │ │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所用之物,且為│
│ │ │ │被告所有,業據被│
│ │ │ │告供明在卷,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 │定沒收之。 │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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