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訴,633,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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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於95年5月18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華南飯店內及雲林縣土庫鎮○○街18之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或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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