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選訴,14,2006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原偵查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存簿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發還與甲○○。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被告所有之扣案之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存簿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遭扣押,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辯論終結,該存簿存摺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與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