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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2號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又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㈠丁○○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⒈先於96年5 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旁,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 支,再將之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W8-7551 號自小貨車之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及置於車內之HP廠牌1180型彩色印表機1 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⒉復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 段560 號溪州鄉公所,利用上開車輛車上之油壓升降機,竊取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有之白鐵製捲門1 組。
⒊另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以同上方式,在雲林縣西螺鎮○○路47號友群餐廳前,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保溫箱1 個。
㈢嗣於96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徐宗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 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號道路與蚊港路路口,因發生車禍,經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剪刀1支。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友人徐宗源、被害人乙○○、丙○○、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人事主任甲○○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及照片13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剪刀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如持以揮舞,自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為兇器。
㈡核被告丁○○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其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其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5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不知悔改,檢點行徑,僅因貪圖小利,缺錢花用,於短短1 日數小時間,竟行竊他人物品意圖代步或變賣花用達3 次,及其行竊後旋為警查獲,未對被害人造成過大之損害,並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扣案剪刀1 把,係屬兇器,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㈠竊盜犯罪之用,應依法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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