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易,65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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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T型扳手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㈠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93年11月3 日,各以93年度訴字第251 號、93年度六簡字第251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75之6 號雲林縣農會經營之雲農牧場旁,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B破壞剪、T 型扳手各1 支及手套1雙,攀越圍牆進入溫室蘭園內,以破壞剪1 支剪斷雲林縣農會所有鋁片共3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裝入塑膠飼料袋內後翻出牆外,騎乘機車逃逸,旋於50公尺外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鋁片、破壞剪、T 型扳手各1 支及手套1 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雲林縣農會會務課長甲○○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及破壞剪、T 型扳手各1 支及手套1 雙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破壞剪及T 型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如持以揮舞,自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均為兇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其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93年11月3 日,各以93年度訴字第251 號、93年度六簡字第251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不知悔改,檢點行徑,僅因貪圖小利,缺錢花用,攜帶兇器竊取鋁片達35 公 斤,幸於行竊得手後旋為警查獲,未造成雲林縣農會之過大損失,並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破壞剪、T 型扳手各1 支、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取鋁片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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