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簡上,11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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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凌晨2 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18日22時30分)許,攜帶不詳數量之氰化物,未向雲林縣台子港安檢所完成報驗手續,即駕駛無籍舢舨出海,到雲林縣成龍港哨西南方至嘉義縣鰲鼓港哨西北方間之沿海水道內,將氰化物投入海域,再以漁網採捕已遭氰化物毒斃之水產動物,共捕獲100 餘臺斤之漁獲。

嗣於清晨某時返回雲林縣臺子港準備卸漁獲,當日9時許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查獲,並經丙○○、乙○○2 人同意隨機抽樣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紅鮕、豆仔魚、變身苦共4 尾,及至市場採樣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豆仔魚及變身苦等漁獲,送鑑結果發現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漁獲之魚肉、魚鰓、內臟及魚鱗均含有氰化物(僅編號⒈之魚肉無氰化物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海捕魚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漁獲為其所捕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毒魚而違反漁業法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前一天下午4 、5 時許放置定置漁網,出港時間是隔日凌晨3 、4 時左右(被告丙○○於警詢時稱2 、3 時左右;

本院準備程序稱凌晨3 、4 時左右;

本院審理時稱2 時許),6 時許回來,9 時左右才出魚裝箱要拿去賣,查緝隊當時要將漁獲帶走拿去檢驗有無毒物成分,伊有要求當場檢驗,查緝隊說不行,該檢驗出有毒的魚可能是他人毒魚或六輕污水排放至海裡所致,而當時查緝隊並未登船查到毒魚藥物,且被告係採定置漁網補魚,該含有氰化物之漁獲實非被告2 人所為云云。

惟查:㈠被告2 人於查獲當日即95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許未經完成報驗手續而出港作業,並經中巡局於該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漁港北堤處,查獲被告丙○○、乙○○2 人駕駛無籍舢舨入港,並在舢舨上發現各類漁獲約100 餘臺斤(被告乙○○稱約6 、70臺斤)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員警甲○○於本審理時結證稱:接到通報被告出海時是2 點,一路監控待他們的無籍舢舨靠岸後,引擎熄火後,卸漁獲時上去查獲的,而漁獲數量不少約如被告所說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2 人確係於95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許未經完成報驗手續而出港作業,並於當日9 時為警查獲等情,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更異出港時間,顯係故意混淆事實真相,企圖卸免刑責,其與證人所述不符之處自難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員警甲○○於本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會針對雲林地區有毒魚前科的,或有人檢舉有毒魚傾向的,有造冊列管,然後通報各安檢所,如有發現這些對象有出海的,就立即通報我們查緝單位,在10月18日晚上,安檢所所長吳祥賓有通報被告2 人未經過安檢就駕駛200 匹馬力的無籍舢舨出港,然後我就監控他們的動態,待他們進港後,再進行查緝的動作,當時因為是深夜,附近沒有作業的漁船,只有他們。

該送驗的魚隻是由他們自己挑選,挑了4 隻,我們又去市場買了2 隻做對照組,4 隻魚都有驗到氰化物,只是在市場買的魚鰓也有微量。

我們的監控是安檢所通報後,我們就一路監控,他們在海上的動靜,在雷達上看不到,因為有死角,而且舢舨比較小臺,在沿岸有一些干擾,用瞭望哨觀望可以知道他們大概的作業區○○○○○路監控就是通報後,人員還沒到的時候,我們有請瞭望哨和在港口安檢的人員,請他們注意漁船行駛的方向及停留的區域,當時是台子港的安檢所所長吳祥賓通報的,時間是凌晨2 點。

被告雖沒有沒有循正常程序出海,但安檢所裡有人認識他們,有看到他們出去等語(詳見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再參以被告親自提供送驗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4 隻魚隻之魚肉、魚鰓、內臟、魚鱗均驗出含有氰化物(僅1 隻魚肉沒有氰化物)等情(詳後述),可知被告2 人確實有使用氰化物毒物採捕魚類,堪認明確。

㈢又中巡局在被告丙○○、乙○○所捕獲之魚貨約100 餘臺斤中,經其同意隨機抽樣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紅鮕、豆仔魚、變身苦共4 尾,及至市場採樣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豆仔魚及變身苦等漁獲,送鑑結果發現除附表編號⒈之紅鮕1 尾魚隻之魚肉中,未檢驗出含有氰化物反應外,其餘魚隻之魚肉、魚鰓、內臟及魚鱗等,均有氰化物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檢驗報告、中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證據保全收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再參以市場採樣如附表編號⒋之豆仔魚僅有魚鰓,及編號⒌之變身苦僅有魚鰓及內臟有微量氰化物反應等情,顯見被告2人所捕獲之魚隻,已受嚴重污染。

再者,使用氰化物捕魚,為非法行為,如非欲獲取暴利,當不致恣意為之,且氰化物取得不易,常人亦無可能隨意傾倒。

是氰化物之使用,具有風險性及成本考量,因此,在廣闊海面上,施放氰化物,行為人必選定某一區域方式,並在該區域等待,以便立即捕撈遭毒斃之漁獲,豈有耗費人力、時間、油料及駕船出海之風險,卻將毒斃之漁獲,任由人取得之理。

本件送驗被告所捕撈之漁獲,應係被告2人施放氰化物所為之結果無訛。

是被告丙○○、乙○○2人辯稱該檢驗出有毒的漁獲可能是他人毒魚或六輕污水排放至海裡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而中巡局在市場採樣如附表編號⒋豆仔魚及編號⒌變身苦之魚隻,充為對照組,檢驗結果編號⒋豆仔魚僅有魚鰓,及編號⒌之變身苦僅有魚鰓及內臟有微量氰化物反應(詳如附表所示)。

惟中巡局在市場上所採樣之魚隻,其捕獲地點為何?與被告採補漁獲地點密接性為何?甚有可能遭受到被告丙○○、乙○○所投放之氰化物所污染?其原因均屬不明。

實難僅以市場採樣之對照組漁獲亦有微量之氰化物反應,即認被告採捕漁獲區域之雲林縣成龍港哨西南方至嘉義縣鰲鼓港哨西北方間之沿海水道內的所有漁獲均已遭他人或六輕污水排放氰化物所污染,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再觀之如附表所示漁獲之氰化物污染量,被告採捕而送驗之漁獲氰化物污染程度(詳見附表編號⒈、⒉、⒊)遠高於市場採樣漁獲之氰化物含量(詳見附表編號⒋、⒌)等情,益見被告2 人捕撈之漁獲確係其施用氰化物毒物所致,足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親自挑選送驗之漁獲有無在當場檢驗?或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而其捕撈漁獲是否採定置漁網?又當時查緝隊有無登船查到毒魚藥物?等等各情,僅係本件查緝及偵辦案件之過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施用氰化物毒物採捕漁獲之行為,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其所辯實不足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自無足採。

另關於被告聲請傳喚其朋友林政福以證明其係採定置漁網捕魚乙情,與被告有無施用氰化物採捕漁獲並無關聯性,其傳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即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時間為95年10月19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關於宣告沒收之無籍藍色舢舨1 艘,應非屬「漁具」,原審認係屬「漁具」而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自應併予撤銷(詳述如後)。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與被告乙○○再以氰化物毒物為捕撈漁獲犯行,顯見被告丙○○未因前次犯行心生警惕,及其以毒魚方式捕撈魚隻,污染海洋生態,枯竭漁業資源,侵害漁民生計,影響民眾健康,被告丙○○、乙○○2 人,僅為一己之私,不計任何代價,實不足取,暨其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及諭知減刑後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漁業法第68條:「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 4 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之規定,本件被告丙○○及乙○○2 人以氰化物毒物而得之漁獲,除送驗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魚隻外,餘均由被告丙○○及乙○○售予市場,販賣所得無法明確,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針對魚獲變賣所得沒收。

㈡惟本件未經扣案供採捕施用氰化物漁獲所用之無籍藍色舢舨1 艘(含YAMAHA引擎1 具),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

之規定,係屬漁業法所稱之「漁船」,而非「漁具」,原審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認定係屬「漁具」併予宣告沒收之,顯有未合。

而該無籍藍色舢舨1 艘(含YAMAHA引擎1 具),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施用氰化物採捕漁獲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本院考量被告丙○○於86年間違反漁業法後,為警方列管人口,迄今已近10年再犯本件犯行,雖造成海洋生態影響甚大,但其謀生工具之「舢舨」,與本次漁獲量100 臺斤所變賣之利益相衡,如予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
┌────────┬───────────────┬────┐
│                │  檢驗結果 (μg/g)  註一      │偵測極限│
│送檢編號樣品名稱├───┬───┬───┬───┤ (μg/g)│
│                │魚  肉│魚  鰓│內  臟│魚  鱗│        │
├────────┼───┼───┼───┼───┼────┤
│編號⒈紅鮕1 尾  │  ND  │ 0.027│ 0.014│ 0.024│        │
├────────┼───┼───┼───┼───┤        │
│編號⒉豆仔魚2 尾│ 0.031│ 0.098│ 0.030│ 0.078│        │
├────────┼───┼───┼───┼───┤        │
│編號⒊變身苦1 尾│ 0.017│ 0.063│ 0.015│ 0.049│  0.014 │
├────────┼───┼───┼───┼───┤        │
│編號⒋豆仔魚1 尾│  ND  │ 0.020│  ND  │  ND  │        │
├────────┼───┼───┼───┼───┤        │
│編號⒌變身苦1 尾│  ND  │ 0.040│ 0.017│  N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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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ND表樣品上分析殘留檢測低於偵測極限(以CN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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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 (一) )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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