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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8號、第329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甲○○其餘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因經濟困難,難以維持生活開銷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間某日,先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於同年月7 日晚間7 時許,丙○○因見自由時報上開貸款廣告,即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報載佯稱「趙文政」之甲○○聯絡,經甲○○佯稱可幫其貸款後,丙○○不疑有他,遂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密碼及華南銀行指定轉帳之帳戶及密碼與甲○○,甲○○隨即於95年2月10日以丙○○上開個人資料,假冒丙○○名義向中信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3,700元、49,700元,並匯入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將丙○○華南銀行帳戶內83,017元轉匯至甲○○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提領一空而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㈠黃心梅、丁○○及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雖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㈡被告甲○○對檢察官所舉其餘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我於95年2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至聖路口看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發現有代辦銀行貨款廣告,我就打報上刊登電話與該公司連絡,請該公司幫我代辦「負債整和」,我與自稱「趙文政」之人連繫後,他要我將身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信用卡卡號及密碼及華南銀行指定轉帳等帳戶及密碼都給「趙文政」,「趙文政」使用我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3,700元、49,700元,再用語音轉帳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後用我的華南銀行指定轉帳方式,轉出1 筆83,017元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黃心梅於警詢中亦供述:我至甲○○的公司上班,於94年9 月間到職,至95年3月初離職,我應徵的會計工作在公司,我依甲○○的指示將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卡寄出,或者甲○○收購的人頭帳戶或電話卡如果是女性,要變更一些基本資料諸如聯絡電話、帳寄地址等等,他會指示我冒名向銀行或電話公司作變更等語,此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明。
復有被害人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參95年度聲字第33號卷第21至22頁)附卷足徵。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認:電話預借現金,你只能轉到你自己本人的帳號,不能轉到其他人的帳號,因此要借款的話,要先辦理一個語音轉帳,但張小姐不知道,所以我辦好後,我才會去問他那些問題;
在詐騙丙○○的事件,我指示黃心梅辦理停話;
我打給丙○○的意思,是說中信銀行就丙○○被詐騙的這部分會負責,因為希望被我騙的被害人不要去報案,不然會激發警方抓我的決心等語。
此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 月10日12時50分、54分、13時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3 份附卷可佐(參95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15至17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㈠關於常業犯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 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常業犯祇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1 次,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要旨亦足供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
本案被告甲○○犯行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刪除施行之前,被告甲○○經查獲而有被害人指證之詐欺犯行雖僅有1 次,但本案被告甲○○詐欺之手法,先利用刊登貸款廣告方式,招攬無知民眾與其聯絡,可見其係針對不特定之民眾,具有反覆實施之目的,又利用銀行對於預借現金管控之漏洞,以轉帳方式,遂其詐欺犯行,且為避免查獲,更自行假冒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謊稱無需擔心,將全由銀行負責,再指示黃心梅向電信公司辦理被害人行動電話之停話,使銀行無法與被害人聯絡,完全了解目前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缺失,皆足以彰顯被告犯案手段、方式相當熟練,事前經過詳細謀畫,耗費相當之精力,堪認被告以此方式一犯再犯之預謀,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的專長檯面上是文書處理,檯面下是偽造文書、詐欺,因為小孩在高雄念音樂科,一個學期要八萬多元的學費,我在汽車旅館工作,薪水最高也只有30,000元,我付個房租就7,000 元,加上吃飯,頂多1 個月只能存一萬多元,所以我還是要想辦法貼女兒一半的學費等語,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維持其生活開銷,顯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為生甚明,被告甲○○應屬常業犯無疑,被告甲○○辯稱其僅有1 次犯行,並非常業犯云云,殊難採信。
然而,關於常業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有關常業罪之規定,被告甲○○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0,000 元 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僅餘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甲○○僅有1 次詐欺犯行,則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顯然較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刑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較為有利被告甲○○。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 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 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
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 月1 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最低罰金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㈢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
但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甲○○「故意」犯詐欺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關於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僅將原「犯人」修訂為「犯罪行為人」,屬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
同條第1項第2款則未修正,皆無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2896號、第2897號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甲○○詐騙丙○○部分之犯罪事實,內容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記載完全相同,且經檢察官到庭陳述僅係單純附卷,並無何新事證,也未擴張本案犯罪事實,自無何併案審理之必要,然事實既為相同,復經本院為裁判,亦無再行退回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應附入卷宗,併此敘明。
按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成立從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9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為防止丙○○知悉上情而報警,甲○○即假冒中信銀行服務人員,自行撥打電話向丙○○謊稱上開遭盜領之款項,將全部由中信銀行負責,丙○○無須承擔任何損失,且指示黃心梅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電話之停話,阻止中信銀行以上開電話告知丙○○前揭貸款之情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打電話給丙○○,及指示黃心梅辦理停話,用意是因為我轉了上開2 筆款項走了,不希望丙○○發現報警等語。
此部分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 月10日12時50分、54分、13時1 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3 份可佐。
對照被害人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前揭2 筆款項轉入丙○○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後,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甲○○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可見被告甲○○本人撥打電話與丙○○及指示黃心梅辦理停話之時,被告甲○○早已取得詐得款項,其詐欺犯行業已終了,黃心梅事後依被告甲○○指示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停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且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得出黃心梅對於本案事前同謀,或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甲○○上開犯行,觀之黃心梅於警詢中供述:我雖然任職會計,但沒有負責帳目清點核算的工作,會計只是甲○○徵人的名義,我到職之後實際上是負責依甲○○的指示工作,他會指示我冒名向銀行或電話公司作變更,帳目清點核算工作都是甲○○負責,我並沒有向被害人詐欺騙取錢財,信用貸款的廣告是甲○○自己去刊登等語益明。
從而,被告甲○○詐騙丙○○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單獨犯,並無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參與。
此外,檢察官雖認本案係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停話,阻止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告知上開借款情事,然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詳如被告乙○○無罪部分所述。
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騙丙○○之犯罪事實,然而,被告甲○○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恐嚇取財、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惡劣,多次犯案,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犯後未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參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方法,係利用銀行管控上之漏洞,對於被害人丙○○進行詐騙,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種詐欺取財方式詳為陳述,一清二楚(參本院卷第367 、370 、365 頁反面),顯然對此鑽研甚深,自不能預料其於短時間內無再犯之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短期刑之執行無法使被告獲得教悔或使被告了解應該將其智力用於正途,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顯忽略其經過多次刑之裁罰,仍不為悔改之情,為本院所不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以之撥打電話,向丙○○謊稱為中信銀行人員所用,用以避免丙○○查覺有異而報警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64 頁、第366 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 月10日12時50分、54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2 份可佐,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用於詐騙丙○○所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4年10月間起,夥同黃心梅(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及丁○○女友即被告乙○○等人,基於常業詐欺及幫助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先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含提款卡、存摺)、人頭電話卡後,指示黃心梅委由超鋒快遞公司、加達快遞公司、或野雞車,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寄至臺中市後,再由丁○○、被告乙○○前往領取,或由被告甲○○出資,丁○○、被告乙○○自行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後,以銀行每本8,000 元、郵局15,000元、每個門號2,300 元至4,500 元不等之代價,賣給被告甲○○所接洽之不詳詐欺集團供其行騙不特定被害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而丁○○、被告乙○○每賣1 個門號或1 本帳戶,分別可從中獲得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報酬,至95年2 月間,共得60,000元至70,000元之報酬。
被告甲○○、丁○○、被告乙○○再利用上開販賣人頭帳戶及電話卡與詐欺集團之機會,對於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事先附加網路轉帳功能,藉由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匯入上開其所出售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甲○○、丁○○、被告乙○○等人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匯入前揭人頭帳戶之贓款,轉入其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上開不詳詐騙集團(俗稱黑吃黑),恃以為生,以此為業,估計渠等每月詐得200,000 元,至95年2 月間,共約詐得800,000 元,而丁○○、被告乙○○可從中分得3 成,即分得約240,000 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2 月間某日,先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後於95年2 月7 日,丙○○因見自由時報貸款廣告,而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報載佯稱「趙文政」之被告甲○○聯絡(被告甲○○部分,認定如上述),經被告甲○○裝稱可幫其貸款後,丙○○因不疑有他,遂提供其身分證、中信銀行現金卡卡號、密碼、及電話轉帳等資料,而遭被告甲○○於95年2 月10日以丙○○上開個人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借款33,700元、49,700元匯入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將丙○○華南銀行帳戶內83,017元轉匯至其持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並提領一空,同時為防止丙○○知悉上情、報警凍結贓款,並指示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黃心梅,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電話之停話,阻止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告知上開借款情事。
(被告甲○○就此部分判決有罪,詳如上述,此部分乃針對被告乙○○而論。
)嗣於95年3 月28日警方持搜索票,在甲○○高雄市○○區○○街21號14樓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供犯罪使用之客戶資料、出貨紀錄簿、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在乙○○雲林縣崙背鄉○○村○○路74號住處,查扣用以聯繫上開犯罪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
因認被告甲○○及乙○○共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足供本案證據採擷之基礎。
叁、檢察官之舉證:他案被告黃心梅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他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筆錄。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8 日11時38分、16時24分,與丁○○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0日14時14分,與忠哥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3日10時34分,與小陳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0日11時24分,與丁○○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3日11時39分、46分,發簡訊給0000000000持用人。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5日12時33分,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5日12時43分,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6日22時14分、16分,與丁○○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3 月7 日11時5 分,與00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5日16時39分,與000000000 號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5日16時42分,與000000000 號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16日21時13分,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 月21日18時3 分,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丁○○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電話,於95 年2月19日16時1 分之通聯譯文。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電話,於95 年2月21日18時26分之通聯譯文。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27日8 時22分之通聯譯文。
乙○○中信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0000000000號電話95年2 月10日12時50分、54分譯文。
0000000000號電話95年2月10日13時1分譯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
肆、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固坦認其確實有為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所示之事實,惟其辯稱:關於出售人頭帳戶及電話卡部分,我並未分到任何利益;
我雖然自白有檢察官所指之出售人頭帳戶、電話卡及網路詐欺黑吃黑犯行,但我認為檢察官所依憑的都是被告之自白及監聽譯文,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被害人筆錄等等可以證明,此外,檢察官既然起訴常業詐欺,則我騙的人是誰?金額多少?檢察官都沒有敘明,詐騙金額亦以推算方式,得出每月二十多萬元之結論等語(參本院卷第340頁)。
被告乙○○固坦認其與丁○○有一同前往臺中市去領取甲○○所寄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人頭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未以甲○○的出資,自己去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也沒有賣過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給甲○○接洽的詐欺集團,更未參與起訴書所稱以黑吃黑的方式詐騙詐欺集團;
我也沒有依甲○○之指示,假冒丙○○向電話公司辦理停話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部分,甲○○所接洽對象只有丁○○1 人,被告乙○○雖曾經幫丁○○接過幾次的電話,但轉述內容也是說有人打電話來找,請丁○○回電或是去拿東西,被告乙○○僅係因男女朋友關係,了解丁○○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乙○○本身並未涉及犯罪;
被告乙○○提供其所有手機及帳戶與丁○○使用,亦僅因男女朋友之誼,提供丁○○用以被告甲○○與丁○○匯款及聯絡,與2 人之詐騙犯行無涉;
被告乙○○亦未依被告甲○○之指示,假冒丙○○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當時被告乙○○人並未與被告甲○○一同在高雄,何來協助被告甲○○撥打電話之可能。
伍、本院之判斷程序部分:㈠審判範圍之說明:⒈起訴書就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原係記載被告甲○○指示黃心梅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電話之停話,然經檢察官到庭以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甲○○指示黃心梅撥打該通電話,而係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撥打該通電話,因而主張上開關於「黃心梅」及起訴書內證據清單編號25「被告黃心梅」之記載,均為「被告乙○○」之誤繕,且被告乙○○與甲○○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
經核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前揭「黃心梅」之記載,應屬檢察官之誤繕無誤,本案檢察官之更正合法正當,應予敘明。
⒉檢察官到庭另主張被告2 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與公訴意旨二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開公訴意旨之記載。
⒊移送併辦(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2897號)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部分,與原起訴書之記載完全相同,未擴張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到庭陳稱僅係單純附卷,從而,自無庸再與審酌,且其併辦範圍與原起訴範圍完全相同,本院已就原起訴範圍予以裁判,亦無須再行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應予附入本案卷內,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甲○○部分如上述甲、貳、一所述。
⒉被告乙○○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警詢筆錄,與被告乙○○於警詢所述,記載不一,而認均無證據能力。
然查:①共同被告甲○○警詢筆錄: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除了丁○○以外,他的 女友乙○○(綽號蕾蕾)有和我們一起從事人頭電 話及人頭帳戶的收購工作,因為有時候我會直接和 她聯絡,由她和丁○○一起負責前往收購;
我和廖 宏堂、許晟達、乙○○、張馨文、黃心梅等人分配 所得到的金錢,在臺中部分丁○○和乙○○等2 人 1 組,和我是3 、7 分帳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考。
然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打電話給丁○○時,遇到乙○○接電話的 情形,我不會交代乙○○詐騙的事情,我只會交代 她說丁○○睡醒請他打電話給我;
警詢筆錄說李佳 倫及丁○○有做,他們是2 人1 組,這部分應該是 有瑕疵,不是從我口中說出來的,警詢筆錄應該是 不實在等語。
則關於甲○○是否會直接交待被告李 佳倫關於人頭帳戶及電話卡處理之事、被告乙○○ 有無參與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之詐欺犯行 部分,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
又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並提示其警詢 筆錄供其閱覽時,被告甲○○供認上開筆錄有看過 ,沒記錯,且該筆錄之製作過程,業經告知被告方 仁盛三項權利,復經被告甲○○簽名按捺指紋確認 ,相較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對於檢察官詰問,呈 現:我沒有辦法確定乙○○她到底有無參與,因為 我人在高雄,他們2 人在臺中,如果她跟丁○○有 去做的話,應該是依照我推測的,才會在警詢筆錄 這樣說;
乙○○有無參與,這要問丁○○,事隔兩 地,我沒有辦法確定;
當初我沒有仔細針對哪個部 分的筆錄去看,所以才跟受命法官說是正確的。
可 見甲○○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態度,以「不確定」、 「沒仔細看」、「是我的推測」等語,態度多所保 留,無法為肯定之答覆,堪見應以甲○○於警詢之 供述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乙○○有無參與上 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之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應認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 能力。
②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
參酌該條項之立 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規定,或 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惟縱認有證據能力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依上 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除客觀上不能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依法進行詰 問程序,以為合法調查,始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
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 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甲○○ 之初,已告知被告甲○○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依 法錄影(音),未發現訊問過程有違法之處,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其上開筆錄列為 證據,且表示檢察官面前筆錄都是依據其意思記載 ,等於承認該筆錄自白之任意性與筆錄內容記載之 無誤,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開筆錄作成時 ,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因此,被告甲○○之上開 筆錄,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部分: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認警詢筆錄與被告乙○○ 於警詢之供述,關於被告乙○○否認參與詐騙乙事 ,漏未記載,有不一致之情事(參本院卷第163 頁 、第174 頁)。
然而,經本院勘驗前揭警詢筆錄之 錄音內容,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內容要旨,皆 已載入其警詢筆錄內,除被告乙○○供稱與丁○○ 一同前往收取人頭帳戶、電話卡外,警詢筆錄內亦 對其辯稱未參與詐騙行為部分,照實記載:「我沒 有擔任接聽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工作」;
「我 只是陪丁○○去買賣人頭簿子及電話卡並未參與詐 騙行為」,對於被告乙○○有利或不利部分,皆有 紀錄,並未見錄音內容或筆錄內容有何不一致或疏 漏之處,從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與勘驗之譯 文內容意旨相符,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執此以辯,殊無可採。
⑶至於其餘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㈠關於公訴意旨一即幫助詐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及乙○○,係以販賣人頭帳戶及電話卡與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嫌。
然而:⒈先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是否已經利用被告2 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及電話,在何時、何他,以何行為態樣,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詐騙了何人,詐騙金額多寡,如何取款,起訴書內並未記載。
⒉檢察官所舉之共犯供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乙○○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等證據,細究其內容,本案被告2 人、丁○○及黃心梅,皆非檢察官所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法證明檢察官所稱之詐欺集團已然實施詐欺犯行。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亦僅得用以證明被告甲○○等人交易人頭帳戶及電話卡情形,被告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待證事實,亦僅止於帳戶由被告甲○○、丁○○用以結算買賣人頭電話卡、人頭帳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也無法證明所謂的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從而,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未能證明正犯即詐欺集團已經著手犯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況且,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路銀行就是我帳號賣給你,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騙被害人,但我可以在網路上看清楚幾點幾分錢進帳戶,所以我跟丁○○說沒有到100,000 元不要轉帳等語(參本院卷第362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只有交代我說,要跟那些收購帳戶的人說要去聲請網路銀行,這些後續動作是在作黑吃黑才要這樣做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52 頁反面),可見被告甲○○將人頭帳戶及電話卡售與詐騙集團之時,即預謀藉此方式,待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所出售之人頭帳戶內後,只要金額高於被告甲○○所預設者,被告甲○○等人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比詐騙集團先一步將詐得款項轉出帳戶,完成詐欺詐騙集團即所謂的黑吃黑,顯見被告甲○○將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交與詐騙集團之時,對於詐騙集團詐得較高款項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實非無疑。
從而,公訴意旨一部分,檢察官無法證明正犯即詐騙集團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被告甲○○於出售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之時,對於較高詐得金額部分,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正犯既無法證明已實施犯罪,則被告甲○○及乙○○被訴幫助詐欺部分,自無法成立。
而被告乙○○縱使有參與上開販賣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之行為,亦因本案欠缺正犯之存在,無法成立犯罪,自無庸贅述,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二關於網路詐欺黑吃黑部分:⒈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必須有個人法益已經被侵害時,始有發動刑罰制裁被告之必要,此為刑法謙抑性原則。
從而,在詐欺案件中,必須證明有被害人的存在,缺乏被害人指證受詐騙而其財產法益受侵害或有危險之時,並無法證明在本案中有刑法要保護的法益受危害,刑罰也就於本案無存立的餘地。
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下,這是必須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且為符合嚴格證明之要求,無法容許以推測、估計等方式形成有罪之心證,此觀之前揭判例意旨甚為明瞭。
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常業詐欺罪,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2 人假藉販賣人頭帳戶之機會,待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得款匯入前揭被告2 人販賣之帳戶後,隨即以預設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金錢先行匯出,以此方式詐欺詐騙集團。
然而,所謂的「詐欺集團」是何具體特定之人,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載明,是否真有上開人士為被告2 人所詐騙,並無法得到證實。
⒊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非係以共犯間之指述、共犯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如附表之物。
但是:⑴黃心梅、丁○○、甲○○、乙○○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僅被告甲○○及丁○○供述其等如何利用網路轉帳方式,進行黑吃黑之詐欺犯行,惟關於所詐騙之對象,被告甲○○亦僅空泛稱係詐騙集團,廖宏堂迭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僅供稱是「網路黑吃黑」,則在本案中被詐騙的對象,無法由此獲得確定。
⑵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及丁○○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為證人,2 人亦皆供證確實有檢察官所指之「黑吃黑」犯行,然共犯縱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核其性質,依舊為共犯之供述,其證明力仍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限制,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為明確,亦即,不能因被告甲○○及丁○○至本院作證,即據以共犯間之自白相互補強認定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
從而,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時、地、本案具體之被害人、本案實際所詐得款項金額、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紀錄等等問題,關係犯罪事實成立之要件,仍必須有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惟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或筆錄等任何受害紀錄,亦未起獲任何關於本案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資料,在欠缺補強被告甲○○及丁○○陳述之證據,無從確定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詐騙款項數額、由何帳戶進出等事實,更無法得知是否確實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受詐騙。
⑶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容略為被告方仁盛與丁○○溝通人頭電話卡之交易、被告甲○○與不詳年籍之人商談販賣人頭帳戶及電話卡與詐騙集團、被告甲○○假冒員警向銀行查詢其收購之人頭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甲○○與丁○○商議網路詐欺黑吃黑、被告乙○○提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黑吃黑、被告乙○○與甲○○商談拿取人頭電話卡等等,均未提及本案檢察官所指被詐欺的詐騙集團為何人、詐騙金額、詐得款項進出之帳戶、詐騙時地、詐騙具體方式等情,從而,無法補強共犯被告甲○○及廖宏堂原已有缺漏之供述。
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但扣案手機,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所示者,被告甲○○供認係為其犯案所用,但仍無法供為補強證據,用以證明本案被害人為何人或被害金額等事實,更遑論無證據證明其餘手機係供被告甲○○於本案有所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也未存有任何可以證明被害人存在之記載;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亦僅供被告甲○○購買人頭帳戶及電話卡所使用者;
編號九至十所示存摺及提款卡,部分為被告甲○○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部分為被告甲○○本人之物;
編號十一所示之中信銀行提款明細表2 紙,也只是一般提款機使用過後之交易明細表,無從判讀係供被告甲○○提領贓款所用。
以上諸情,皆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參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則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並無從補強證明被告2 人從事黑吃黑的犯行。
⒋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於86年10月8 日修正公布,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
蓋因電腦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避免行為人借此立法漏洞逃脫處罰,從而,此條顯係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存有特別關係,於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詐欺案件,應優先適用。
因此,檢察官亦應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2 人確實為合於此條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販賣人頭帳戶時,先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取得密碼,待販出後,先於詐騙集團一步,以前揭密碼登錄網路銀行,再將詐騙集團詐得款項轉入相關帳戶內等事實,果若屬實,顯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 規定。
但是,關於被告甲○○於何時、何地輸入何種不正指令,或利用那一家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其中多少款項轉入另一家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等等構成犯罪之基礎事實,檢察官均未能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
由檢察官前述所舉證據,也無法調查得知被告2 人被訴「黑吃黑」部分之犯行。
⒌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是否確存有被害人,對於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也無法進一步立證,則被告乙○○縱使參與買賣人頭帳戶,接收被告甲○○指示而行事,亦因檢察官無法證明上開關係犯罪成立與否之基本事實,無從證明被告乙○○之行為已成立詐欺罪責,則就被告甲○○及乙○○被訴此部分之常業詐欺罪嫌,均難證明。
㈢被告乙○○被訴與被告甲○○共犯詐騙丙○○部分:⒈檢察官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詐騙丙○○,係以被告乙○○受被告甲○○之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被害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停話,用以避免被害人丙○○發覺被騙而報警,並以:①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供稱:(為何幫甲○○冒充被害人,向中華電信辦手機遺失?)他有叫我幫他打電話辦停話;
(提示0000000000,95年2 月10日13時1 分譯文)甲○○要我冒充丙○○,我是打電話去復話,不是停話,是甲○○要我打電話去中華電信復話,但應該沒有成功;
②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供述:0000000000這支電話的聲音應該是乙○○;
我有叫乙○○打電話冒充丙○○給中華電信掛失電話;
我有叫乙○○冒充銀行人員問被害人基本資料,是問被害人丙○○的理財密碼;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 月10日13時1 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參95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17頁)略為兩位女生對話,代號A 之女生自稱丙○○,向代號B 之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停話等為其依據。
⒉然而:⑴被告甲○○固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冒稱丙○○之人為被告乙○○。
但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詐騙丙○○的事件,我曾經指示黃心梅去辦理停話;
我有指示被告乙○○辦理停話,但不是丙○○這一件,不在起訴的犯罪事實之內;
我當初在檢察官面前記錯了,當初打電話的是黃心梅不是乙○○,我當時是說有,但那是不對的,是我記錯,應該是黃心梅,我可能壞事做多,我記亂了;
那時候去彰化監獄的時候,乙○○確實有幫我打這通電話,但那不是丙○○的事件,叫乙○○做的那1 件需要密碼,但丙○○那件完全不需要密碼;
如果我真的有說謊,我願意受7 年偽證罪處罰,我今天要來澄清真的不是乙○○。
方仁盛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所指示之人為黃心梅,非被告乙○○,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為記憶上之錯誤,即與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有所出入。
酌以被告甲○○殊無於本院審理時甘冒偽證罪責處罰,僅為協助被告乙○○逃脫罪責之理,對照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 月10日13時1 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固為2 位女性之對話,然其發話地之基地臺在高雄市(參95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17 頁),相同號碼之行動電號復於同日13時58分撥打電話與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地之基地臺亦同為高雄市(參上開卷同頁即第17頁),內容略為被告甲○○與丁○○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我們天天在一起,95年2 月10日我沒有跟乙○○去高雄找過甲○○,門號0000000000號95年2 月10日13時58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方仁盛與我的電話聯絡。
可見95年2 月10日被告乙○○並未在高雄市,係與丁○○在一起,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95年2 月10日下午1時1分,在高雄市發話向中華電信辦理停話,復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亦在高雄市發話,由丁○○與被告方仁盛聯絡,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內,皆未離開高雄,則於該日未到高雄之被告乙○○,如何使用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況且被告乙○○與丁○○平日亦係在臺中地區活動,衡情高雄與臺中相距甚遠,斷無可能於1 小時內往返,則被告乙○○也無可能先在該日下午1 時1 分許,在高雄先持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復於1 個小時內,又在臺中與丁○○一同接獲被告甲○○所撥打之電話。
由此益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 月10日13時1 分假冒丙○○申辦停話之人,並非被告乙○○。
以上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檢察官面前是記錯才指認被告乙○○等語,應可採信。
⑵被告乙○○雖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有幫甲○○辦理停話,但未供稱係辦理丙○○電話之停話。
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 月10日13時1 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供被告乙○○閱覽時,其供稱:方仁盛要我冒充丙○○,我是打電話去「復話」,不是停話,是甲○○要我打電話去中華電信復話,但應該沒有成功等語,其供述內容顯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不同,則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已有瑕疵存在。
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初檢察官問我那支電話是否是我打的,而我會承認是因為我確實有幫他打過一通電話,至於內容、名字部分因為真的不記得了,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
則其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白顯有瑕疵,何者為真,仍有疑問。
從而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假冒丙○○等語,難認是推卸之詞,自不能以其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認定其與被告甲○○共同詐騙丙○○。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所示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到庭陳述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數罪,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甲○○前開有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無罪部分,已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上開公訴意旨三被告乙○○為共犯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有瑕疵,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就此部分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末查,此部分被告甲○○及乙○○之犯行難以證明,既無主刑之存在,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丙、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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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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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MOTOROLA廠牌手機 │支 │1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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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手機 │支 │1 │甲○○所有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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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手機 │支 │1 │甲○○所有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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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手機 │支 │1 │甲○○所有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五 │手機 │支 │1 │甲○○所有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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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0000000000晶片卡 │張 │1 │甲○○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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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客戶資料 │本 │2 │甲○○所有之物。 │
│ │出貨紀錄簿 │ │1 │ │
│ │客戶電話簿 │ │5 │ │
│ │快遞資料 │張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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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身分證影本、印章9枚 │張 │10 │甲○○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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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郵政00000000000000存褶 │本 │1 │甲○○所有之物。 │
│ │ │ │ │ │
│ │高雄市農會胡景清00000000│ │1 │ │
│ │37484存褶 │ │ │ │
│ │ │ │ │ │
│ │土地銀行郭泰隆0000000000│ │1 │ │
│ │07存褶 │ │ │ │
│ │ │ │ │ │
│ │中國信託甲○○0000000000│ │2 │ │
│ │52存褶 │ │ │ │
│ │ │ │ │ │
│ │臺灣企銀甲○○0000000000│ │1 │ │
│ │2存褶 │ │ │ │
│ │ │ │ │ │
│ │中國銀行甲○○0000000000│ │1 │ │
│ │00000000存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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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高雄市農會胡景清00000000│張 │1 │甲○○所有之物。 │
│ │37484提款卡 │ │ │ │
│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 │1 │ │
│ │64提款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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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中國信託提款明細表 │張 │2 │甲○○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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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手機 │支 │1 │乙○○所有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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