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6,訴,478,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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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7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2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3年5 、6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111之5 號住處,受其指稱為年籍不詳之友人「張元富」委託,代為寄藏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嗣於96年4 月27日23時25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道1 號南向247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當場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RX-9867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座椅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構成犯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足憑。

再該扣案手槍(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編列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96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67782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寄藏手槍行為,其犯罪型態為行為之繼續,故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最初受託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為93年5 、6 月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及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但因其寄藏行為係繼續至96年4月27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及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又被告於寄藏後,雖於93年9 月9日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至95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惟此僅係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在服刑期間暫時離去其住所,並未有拋棄所持有槍枝而中斷其寄藏之意思。

是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寄藏行為仍屬繼續進行,未有中斷。

故此,被告本案之寄藏犯行,僅屬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為包括之評價,就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被告既受其所稱不詳年籍「張元富」之男子委託而代為保管寄藏手槍,則其持有該手槍,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持有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影響社會治安,雖寄藏時間將近3 年,並非短暫;

惟念及被告於寄藏手槍後,並未經查獲有從事犯罪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

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辯護人認本案有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一節。

本院認被告於寄藏改造手槍後,雖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持以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寄藏行為本身,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

何況,被告為成年人,對寄藏槍枝之嚴重性,當知之甚明,其在受託寄藏之際,按其自由意志,應得以拒絕卻未拒絕,反竟長期予以寄藏。

按此,足認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

辯護人所請,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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