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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2號、第4994號、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罹患亞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㈠於民國96年8 月9 日上午7 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H6Q-136 號重型機車,前往丙○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村○ 鄰○○路54號住處,進入屋內竊取丙○放置於床頭櫃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得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其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為返家之丙○發覺,惟因丙○追趕不及而順利逃脫。
㈡於96年9 月1 日上午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己○位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3 鄰鱉潭2 號住處,進入屋內竊取皮包1 個及燙髮藥水1 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返家之己○發覺,而將所竊得之皮包及燙髮藥水棄置於大廳後逃逸。
㈢復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入乙○○位在雲林縣口湖鄉○○村○○段659 號之2 號工寮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乙○○所管領之陸軍草綠色背心1 件及粉紅色拖鞋1 雙(已發還乙○○)並穿戴於身上,並將原本穿著之淺藍色上衣及大紅色拖鞋1 雙棄置於上開工寮後逃逸。
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戊○○位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埔潭319 號魚塭工寮內,適戊○○前往上開魚塭工寮工作,途中聽聞有女竊賊,又發覺丁○○躲藏於其魚塭工寮內,遂將布袋針插入魚塭工寮門鎖扣環,自外將丁○○鎖在工寮內,詎丁○○見狀,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即衝撞魚塭工寮大門,損壞該大門門把後脫身逃出,又見戊○○進入魚塭工寮內以室內電話報警時,再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折返魚塭工寮內拉扯戊○○及電話線,且將電話掛斷,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戊○○報警,並於拉扯中導致戊○○受有左下巴瘀血1x1 公分及左拇指擦傷0.6 公分等傷害,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淺藍色上衣1 件、拖鞋1 雙。
㈤於96年9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至雲林縣臺西鄉山寮村3 鄰山寮22號甲○○住處,利用甲○○家中無人之際,侵入上開住處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膠帶1 卷,得手後旋為返家之甲○○當場發覺,因無法脫逃,即趁隙將上開螺絲起子丟棄於草叢,經警據報當場逮捕,並起出膠帶1 卷(已發還),及扣得螺絲起子1 把。
二、案經己○、乙○○及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丙○、己○、乙○○、戊○○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
及車牌號碼H6Q-136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乙○○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戊○○之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8月20日臺大雲分精字第0970006999號函所附丁○○精神鑑定報告書,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車牌號碼H6Q-136 號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進入丙○、己○住處及乙○○工寮竊取財物,遭查獲時穿著之草色陸軍背心和拖鞋都是被告的,只是因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H6Q-136 號機車於96年9 月1 日上午(綜合被告抗辯應指96年9 月1 日,其警詢筆錄誤載為96年9 月2 日)不見了,被告請戊○○幫忙打電話報警,並未傷害戊○○,另外被告行經甲○○住處,在外面洗臉,看到甲○○有膠帶,順口問可否給被告1 捲,乃遭上開被害人誣賴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告訴人己○、乙○○、戊○○及被害人甲○○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述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H6Q-136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雲警港偵字第0961000458號第28頁,下稱警卷㈡)、乙○○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19頁)、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警西偵字第0961000585號第8 頁,下稱警卷㈢)、戊○○之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㈡第14頁)各1 紙、丙○住宅照片4 張(雲警西偵字第0960009950號第5 至6 頁,下稱警卷㈠)、戊○○魚塭工寮照片2 張(96年度偵字第4442號第38頁,下稱偵卷㈡)、乙○○工寮照片2 張(偵卷㈡第39頁)、己○住宅照片2 張(偵卷㈡第40頁)、現場照片11張(編號1-11,警卷㈡第22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8月20日臺大雲分精字第0970006999號函所附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在卷,及淺藍色上衣1 件、拖鞋1 雙暨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憑。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丙○於96年8 月9 日即其住處失竊當日警詢陳稱當天上午7 時55分許在其住處發現失竊32,000元,從其家追1部車牌號碼H6Q-136 號重機車,車上有名年約40歲女子,那名女子就是警方調出來車主照片丁○○等語(警卷㈠第2 頁);
復於96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丙○從田裡回來家裡在院子的大門發現有人正騎機車離開丙○家,丙○追到四湖,途中有遇到臺西分局的警車幫忙攔阻,但該人走小路跑掉了,警察有記下機車號碼,清點後發現放在屋內房間床頭抽屜之30,000元不見了,確定當庭的丁○○就是當天遇見之人等語(96年偵字第5038號第7 至8 頁,下稱偵卷㈠)。
查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設詞陷害之理,又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具結擔保作證,其所證應可採信。
則丙○在其住處失竊當天返家時,看到40歲女子之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其住處,丙○並因而追隨在後,且途中經臺西分局員警幫忙攔阻並當場記下機車車牌號碼後,於同日調閱所記車號即車牌號碼H6Q-136 號重機車之所有人丁○○照片經丙○確認無誤,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確認,被告也坦認H6Q-136 號機車為其所有且由其使用,是96年8 月9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H6Q-136 號重機車離開丙○住處者為被告,應可認定。
觀諸被告家住雲林縣水林鄉,和丙○住處雲林縣臺西鄉有相當距離(中間尚隔雲林縣四湖鄉),如無特殊目的,何以在一大早(上午7 時55分許)就大老遠跑到雲林縣臺西鄉丙○住處;
再者丙○明確證稱「在院子的大門發現對方正騎機車離開我家」,顯見被告是「從丙○院子大門騎乘機車離開」,並非「途經丙○門口」,也正因如此,丙○立刻發覺有異而去追被告,而被告若非入內行竊,怎麼會無故把機車騎到別人院子裡,又怎麼會從別人院子裡騎乘機車離開,且經人追逐也不停車,轉由小路逃逸無蹤,復於事後否認曾經路經該處,無非是行竊後作賊心虛甚明。
⒉己○於96年9 月1 日之警詢筆錄指稱:「我在96年9 月1 日上午8 時許外出拿物品後,返家發現我住處騎樓地有1部不認識的機車,而我家大門被打開,我驚覺有人在我家要竊取財物,我就大喊誰在裡面,但是沒有回應,我就走出外面將該部機車鑰匙取下並尋求他人幫忙,而後我有發現該名女子偷偷從旁邊跑走,我就追上去並在農田找到1 雙女用拖鞋,而該女子就往西逃逸。
我住處…1 樓房間有2 處遭到搜索破壞,衣、褲、物品都被丟棄在地上。」
、「我不會計算損失…物品遭丟棄。」
等語(警卷㈡第7 頁)復於96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去隔壁的田裡採菜,回來後看到我家前面有停1 臺機車,當時是早上快中午…。」
、「機車停在我家騎樓下,我沒有看到人,我就喊誰在裡面,還不出來,喊了好幾聲,後來都沒有人出來,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要去找人來,我要去叫人的時候遇到1 個男的過路人,他跟我說已經跑出去了,是穿青色(臺語)的衣服。」
、「(問:那天你家有無丟掉什麼東西?)1 個皮包裡面有零錢,我不知道有多少錢,及燙頭髮的藥水。」
、「(問:為什警訊筆錄中說沒有丟掉東西?)因為被丟在大廳沒有帶走。」
(偵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
查己○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就其返家時在住處門口看到停放1 臺機車(車牌號碼H6Q-136 號重機車),大門打開,及其住處物品遭翻找亂扔等重要部分內容相符。
己○雖於警詢時未提有何物品遭竊,然其住處被翻搜地相當嚴重,若要確認有何物品移位或失蹤,自然要花費相當時間,而己○在96年9 月1 日當天上午10時50分許即前往製作筆錄,難以苛求其於當時已確認完畢,嗣後清點時才發現上開皮包及燙頭髮之藥水,已經離開原本放置之地點而遭棄置於大廳,亦與常情相符。
至於到底是己○自己看到行竊之人逃跑,亦或由男性路人告知,己○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詞固然有所出入,然己○年事已高(當時已滿70歲),或因表達不佳,或因記憶模糊不清,而有所歧異,然而此部分非犯罪事實之核心部分,本案復非以己○之指認來認定被告犯罪,故上開出入仍不影響己○前揭證詞重要內容之可信程度,又與卷附己○住處照片6 張(警卷㈡第22至23頁、第27 頁) 顯現己○住處房間物品自抽屜中被翻找,散落一地,及車牌號碼H6Q-136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己○住處門口等情相符,自堪採信。
⒊另乙○○於96年9 月1 日警詢及96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指稱其工寮房間內衣櫃之衣服1 件(陸軍背心草色,乙○○之子當兵之背心)拖鞋1 雙(周邊有紅色,乙○○之妻所有),即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上衣及拖鞋,均為乙○○失竊之物,工寮內櫃子被打開翻動,乙○○的衣服也被丟在地上,至於工寮內女生淺藍色上衣則不是乙○○的等語(警卷㈡第10頁、偵卷㈡第26至27頁)。
查乙○○和被告素不相識,應該沒有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況乙○○之工寮衣櫃被翻找,衣服也被丟在地上,顯見確實有人進入翻動其衣櫃之衣物;
又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具結擔保作證,是乙○○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⒋再戊○○96年9 月1 日警詢時陳稱:「我在96年9 月1日上午9時至9 時30分許發現有1女子在我魚塭【埔潭319 號】附近走動,我當時不知發生何情事,而後我鄰居己○就說住處被1名女子侵入竊取財物,我驚覺可能是剛剛那位女子,於是我就返回魚塭處發現有1女子躲在我魚塭內並反鎖在裡面,我叫喊開門而該女子不開門反說借我躲一下,而後我就將門鎖起來【用布袋針插入鑰匙孔】該女子就用力將門破壞逃出,我發現後叫她不要走,但她則坐在我機車上並一直罵我沒肚量,而後我打電話報案時【通話中】該女子就拉扯我電話並將電話掛斷,在拉扯中造成我手部受傷…。」
、「(魚塭)大門門把被破壞。」
等語(警卷㈡第12頁),於96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述:「我去就叫裡面的人出來,她在裡面說借吹電風一下,會怎樣,她不出來,我就用布袋針插在門鎖上面把她鎖起來,然後要跑回去找我先生,我還沒有離開現場,她就把我的門弄壞跑出來,罵我沒肚量,然後坐在我的機車上面,我的鑰匙放在我的口袋裡,我問她要幹什麼,她說她的機車不見了,我就叫剛才那位鄰居去找己○過來指認,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我才說了2 句丁○○就把我的電話掛斷…。」
、「我打電話報警她不讓我報警,用手拉我去弄到。」
、「(問:當天你有無同意丁○○進入你工寮?)沒有。」
等語(偵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
是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白且一致地指述被告未經戊○○同意,即潛入其魚塭工寮內,並經戊○○要求離開均不肯離開,待戊○○發覺被告可能為竊盜犯嫌而鎖住魚塭工寮門時,被告即衝撞破壞門把逃出,且在戊○○撥打室內電話報警時,與戊○○拉扯並強行掛斷電話,及導致戊○○手部受傷等情。
被告前於96年9 月1 日警詢時亦坦承未向主人(指戊○○)詢問是否同意進入(魚塭工寮)(警卷㈡第4 頁);
及在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在說電話時,有去拉戊○○,但不知道戊○○有無受傷(偵卷㈡第12頁)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未得戊○○同意即進入其魚塭工寮,且和戊○○發生拉扯。
此觀諸卷附戊○○手部受傷照片1 紙(警卷㈡第26頁)戊○○左手大拇指根部有傷口,及戊○○於同日至泰安診所就診,診斷其左下巴瘀血1x1 公分及左拇指擦傷0.6 公分等情相符,亦有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㈡第14頁)在卷可考。
被告雖然辯稱其係向戊○○借用電話報警,然若係被告主動要求戊○○報警,則應在旁靜候報警結果,豈有在戊○○電話報警時出手與之拉扯的道理;
再者被告雖然爭執戊○○先前沒有提到臉部受傷瘀血,然查一般人撥打電話時均會將話筒拿在臉頰旁邊講話,倘若被告出手搶話筒,在拉扯過程中,極有可能因此以手指推到、擦到甚至抓到戊○○的臉部,何況瘀血須待一定時間才會出現,而可能在戊○○稍後求診時一併檢驗出來,非謂與常情相違。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難令採信。
⒌而串連己○、乙○○及戊○○上述證述,可見被告所有並使用之車牌號碼H6Q-136 機車,先於96年9 月1 日上午8 時許,莫名地出現在己○住處門口,且己○的房間即被人翻亂,皮包及燙髮藥水均移位,並在己○住處附近農田發現1 雙紅色女用拖鞋;
繼而在同日上午9 時5分許,同村乙○○之工寮,衣櫃被人翻亂,失竊了草色陸軍背心及粉紅色拖鞋1 雙,並留下非乙○○所有之女性淺藍色上衣;
至同日上午9 時15分時,同村戊○○之魚塭工寮,就出現了穿著乙○○失竊的草色陸軍背心及粉紅色拖鞋的被告,無故侵入魚塭工寮內,且破壞魚塭大門門把,又和戊○○拉扯,不讓戊○○撥打電話報警。
被告雖然解釋說當天被告騎車到該處,約上午8 時多時想要小便,下車時鑰匙沒有拔下來,被一對男女騎走,被告為了打電話報警才走了1 小時的路程到戊○○魚塭想要借電話報警,並其穿著均其所有云云。
然而己○、乙○○及戊○○上開證詞應為可信已如前述,則被告為什麼會「丟了機車」卻又不讓「好不容易走了1 小時才找到的戊○○」打電話報警,甚至需要動用強暴手段阻止,當然是不希望警察來,也當然是因為實際上並沒機車失竊這回事;
被告又為什麼穿著乙○○的背心和粉紅色拖鞋,自然是被告潛入乙○○之工寮所翻找竊取;
再者被告之機車既然沒有失竊,為什麼會莫名其妙地停放在己○住處門口,顯然是被告自己騎乘機車到己○住處,並潛入翻找,只是因為己○突然返家,且守在門口,被告才沒有將竊得之皮包及燙髮藥水帶走,而隨手棄置在大廳,甚且因沒有方便逃逸的交通工具,而只好倉皇徒步甚至掉了自己的紅色拖鞋在田裡。
被告既然基於竊盜之犯意,經過翻找,竊得己○之皮包及燙髮藥水,將之帶在身上,就已經構成竊盜既遂,至於事後旋因己○在門外發覺有異,被告不得已將已竊得之皮包及燙髮藥水棄置於大廳,並不影響先前竊盜犯行之既遂,附此說明。
⒍末甲○○96年9 月27日警詢時陳稱:「該物品(指膠帶)是放在我家雲林縣臺西鄉山寮村山寮22號的倉庫,我當時剛從田裡回來時發現倉庫有人,我便快速跑到倉庫便發現有1 女人當時她發現我也準備往外跑並被我攔下,當時該女人手中握有我倉庫裡的1捲膠帶,我問她為何手中握有我倉庫裡的1捲膠帶,她說是要帶去黏東西並請求我別報案當我請鄰居打電話報警時,便趁我不注意要騎機車逃跑,後被我攔下她才徒步要離開,並跑到隔壁躲避直到警察來才叫她出來。」
、「當她走到倉庫外時趁我不注意有將1 支螺絲起子丟棄。」
等語(警卷㈢第3 頁),復於96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7 點半我回來的時候,她就在我家倉庫,我回來就聽到倉庫門砰1 聲,她就跑出來,我衝上去把她衣服拉住,她手上拿1捲膠帶,我問她為何來我家偷東西,她說拿膠帶要去貼東西…。」
、「我從後面抓住她衣服的時候,發現她左側腰際有1支螺絲起子,我問她如果不是當小偷,為何要帶這螺絲起子,她一聽就馬上把螺絲起子丟到一旁的草叢。」
、「(問:門有無被破壞?)沒有,因為她才進去而已,我的倉庫是連著住家,倉庫的門以及倉庫通往住家的門都沒有被弄壞掉。
」等語(96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20頁,下稱偵卷㈢)。
查甲○○亦與被告素不相識,沒有仇怨,應該沒有無故陷害被告入罪之理,再者其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一致,又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至被告雖然辯稱沒有進入倉庫內,只是看到膠帶問一下可不可以給云云,然而觀諸現場照片3 紙(警卷㈢第10至11頁上面),可見該膠帶係置放於倉庫內隱密處,並非由倉庫門口就看得到,而是要進入倉庫內才可能找得到,則被告倘若沒有進入倉庫內,怎麼會知道會有膠帶,又被告如果沒有竊盜之意,怎麼會無故進入他人倉庫任意檢視甚至進而拿取膠帶,顯見被告前揭辯解實屬無稽,無從採信。
是被告持螺絲起子進入甲○○之倉庫竊取膠帶1 捲之犯行,亦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復與常情不符,亦與卷內證據相違,並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精神狀況部分:被告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論:周員目前診斷為亞慢性精神分裂症。
自33歲發病後,其功能逐漸退化,並有多次衝動、破壞行為;
之前亦有疑似在精神症狀影響下而觸及法條之紀錄。
以本案行為時(民國96年8 、9 月間)而言,周員雖未完全為其幻覺或妄想所控制,但其理解力、現實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明顯有缺損,應為長期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所致,故判斷其當時狀況應屬精神耗弱。
有該院97年8 月20日臺大雲分精字第0970006999號函所附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1 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因罹患亞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理解力、現實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有所缺損,此從被告所竊物品包括無甚價值之皮包、燙髮藥水、陸軍背心、粉紅色拖鞋、膠帶等物亦可略見一二,顯現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降低,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螺絲起子1 把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非常銳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丁○○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㈣以強暴方式與戊○○發生拉扯,並導致戊○○受傷,其目的係在阻止戊○○打電話報警,而於拉扯阻止過程中導致戊○○受傷,並非另外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屬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包含於強制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侵入乙○○住處行竊後,復在戊○○在魚塭工寮內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為避免遭警逮捕,出手拉扯戊○○及電話線,並將電話掛斷,導致戊○○受有左下巴瘀血及左拇指擦傷等傷害部分,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29條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嫌部分(本院卷97年11月5 日審理筆錄第3 頁)。
查被告事實欄一、㈢竊盜地點係在乙○○雲林縣口湖鄉○○村○○段659 之2 號之工寮內,而被告事實欄一、㈣對戊○○施拉扯及強行掛斷電話之地點則為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埔潭319 號魚塭工寮,是其行竊地點與施強暴地點不同,而與前開準強盜罪之「當場施強暴」要件顯有不符,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事實欄一、㈢侵入乙○○住處行竊部分)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就事實欄一、㈣妨害戊○○撥打電話報警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公訴人(本院卷97年11月5 日審理筆錄第3 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實行前揭犯行之際,因罹患亞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產生,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固於81、86、88、96年間分別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於短短2 個月內,多次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並因避免他人報警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導致被害人受傷,惟行竊所得價值尚非甚高,及部分業經追回,並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復考量其上開行為時罹患亞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暨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合併求處有期徒刑8 年部分,其中事實欄一、㈣部分僅構成強制罪而非準強盜罪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犯罪手段並非嚴重,其所竊之物價值復非鉅,並罹有精神疾患等情,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㈦查扣案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丁○○所有,且於事實欄一、㈤加重竊盜犯罪時攜帶前往,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㈧至公訴人以被告丁○○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犯本案竊盜等罪,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一次為限。
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為預防被告將來再行犯罪所設之制度,其目的無非希望藉由強制工作,養成被告願意工作之習慣,然而其執行以3年為期,且對人身自由拘束強度甚高,無異於刑期之拉長,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之前雖然有多次的竊盜前案紀錄,本案亦於短短2 月內行竊4 次,但考量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其手段亦非對社會公安有極高度危險性,再者被告丁○○罹患精神疾病,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再者本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亦僅7 月,如予之強制工作,難免失衡,是本院因認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至公訴人認被告如因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未按時就醫,其子女也不願意跟被告講話,無法得到適當的治療,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部分。
查被告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惟綜觀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尚無暴力傾向之相關記載,且其前科紀錄中亦以竊盜為多,鮮有暴力相關犯行,是憑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之情狀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縱被告沒有按時治療,然監護處分固屬保安處分,惟亦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期間長達數年,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難以僅為使被告接受長期之治療,而嚴重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復經本院判處如主文之有期徒刑,已需面對相當期間之監禁。
基此,本院認以被告目前情狀,尚無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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