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易,179,2008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某處土地公廟,飲用米酒3 、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中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J8-255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斗南鎮住處休息,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43號前,因駕車失控撞上該處民宅牆角而受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7 月28日就醫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182 號判處拘役50日及經本院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108 號判處拘役59日、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而記取教訓,所為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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