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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E-1451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反超速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CQE-278 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斗六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會97年8 月13日嘉雲區970473案鑑定意見書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6 月6 日雲醫診字第7947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檢察官訊問指稱情節相符,且自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卡住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長達16.2公尺,顯現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叉路口之車速應該已經超過當地速限之40公里;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覆稱:「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並無幹、支線之分…。
(略)鑑定意見: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8 月13日嘉雲區970473案鑑定意見書函1 件(本院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六交簡卷第17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6 月6 日雲醫診字第7947號診斷證明書(警卷㈠第4 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8 張(偵卷㈡第11頁至14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稽,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而與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已主動支付告訴人部分救護車、看護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644 元 ,有救護車收費收據影本1 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字0000000 號收據影本2 張、看護費用收據影本2張(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原審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量處被告拘役40日,減刑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至於檢察官認為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已審酌各情,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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