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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316-JV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4日15時39分,在178 線與國3 道南下匝道口(善化),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經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並不知遭員警舉發違規事項是否屬實,又採證照片中是否確為其所有車牌號碼6316 -JV號自用小客車,遭受處罰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舉發單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照號碼6316-JV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24日15時39分,在178 線與國3 道南下匝道口(善化),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經本院函調異議人寄存於虎尾郵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單號:MM0000000 號)及採證照片之郵件,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7年11月4 日雲郵字第0975001451號函覆,由該函所附採證照片,清晰可見交叉路口之紅燈號誌,與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6316-JV 」號,及該車超越停止線之情形,此有該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參,是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業經於97年2 月26日送達至異議人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43之5 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通知單改送虎尾郵局而寄存於虎尾郵局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資料及本院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本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又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裁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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